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甲○○係父子關係,因法院訴訟與近鄰丁○○(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結怨,雙方相處不睦,迭有紛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餘分許,丙○○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正在一樓按押門鈴時,見丁○○出現,雙方一言不合滋生口角,丙○○即在上址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先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辱罵丁○○,後乙○○、甲○○下樓,三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均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丁○○,乙○○另以「白痴」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幹你娘」罵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罵丁○○「白痴」、被告甲○○自承有與他們對罵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三人均辯稱:乙○○、甲○○二人沒有罵丁○○「幹你娘」。
當時是因為丁○○一直按電鈴不放,乙○○才會罵他「白痴」,而丁○○的父親 蔡錫沛 在旁邊一直罵渠等三字經,丙○○才會回罵「幹你娘」,對方一直故意騷擾,渠等多多少少有罵髒話,這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且案發地點是渠等住處樓下,當時又是晚上十點多,沒有人、車往來,不應算公共場所,告訴人所呈的錄影帶有經過剪接,告訴人將不利於他們的罵人部分剪掉,是他們故意誣陷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右開時間、地點,均以「幹你娘」或「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丁○○,被告乙○○另以「白痴」辱罵告訴人丁○○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復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而該卷錄影帶係轉錄自告訴人丁○○所提出之V八錄影帶,檢察官並有當庭播放告訴人丁○○所提供之V八攝影機(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偵筆錄),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勘驗該扣案錄影帶,內容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丙○○出現對著鏡頭方向說話,其中有『幹你娘』這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乙○○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及『幹你娘』,另甲○○於四十八分四十秒、丙○○於四十九分五秒、乙○○於四十九分三十三秒各有說『幹你娘』」,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偵查中檢察官訊以被告三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罵告訴人時,被告三人均答以:「可能有他們罵,我們回罵的聲音。」(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檢察官當時勘驗之V八錄影帶中,有丙○○在罵三字經及有丙○○、乙○○、甲○○三人說話的聲音等語,嗣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再度勘驗結果,被告三人確均有對著鏡頭方向叫罵「幹你娘」或「幹你老母」等語,此亦有該次筆錄可佐,應認被告三人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丁○○甚明。
(二)再被告等辯稱:當天是丁○○一直按電鈴不放,故意騷擾,乙○○才會下去罵他「白痴」,並開始對罵,是對方故意挑釁的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鏡頭一開始,是被告丙○○一人手拿保特瓶邊走邊喝自外面走向騎樓,並按牆上的電鈴,之後即面對鏡頭以台語說「不要太得意」,並出言「幹你娘」等語,約十餘秒後,鏡頭出現被告乙○○、甲○○二人,此有上開筆錄可佐;且被告丙○○自承:當天伊下班回家,他們虎視眈眈等伊下班,等著來栽贓;他們知道伊下班時間,伊回來時,他故意來挑釁;當天伊是從外面回來要上樓,伊按伊家電鈴,是他來挑釁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見當天確實是被告丙○○自外歸來,正在其住處樓下按電鈴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辱罵告訴人後,被告甲○○、乙○○始隨之出現辱罵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無端按電鈴騷擾後才發生對罵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等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蔡錫沛亦有辱罵渠等,渠等僅是回罵,算是正當防衛,且渠等住處樓下並非公共場所,告訴人有將錄影帶中對其不利的罵人部分剪掉云云。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係指現在對於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即該防衛行為為客觀上所必要,以該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告訴人縱亦有出言辱罵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扣案錄影帶或有將告訴人辱罵被告之部分剪掉而經跳錄,然被告三人既有如錄影帶播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係跳錄僅集結被告犯行部分,惟既非無端捏造,即無礙被告等確有辱罵告訴人事實之認定。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得以集合之場所,查被告等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為被告等住處樓下,此為不特定人可得出入、集合之處所,自屬公共場所無訛,並不因時值晚上十點多或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而有異,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綜核各情,並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各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為專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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