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就上開二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甫出獄根本無資金可經營珠寶買賣,旋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戊○○(即「童建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共同利用不知戊○○、乙○○要詐騙珠寶而有授權戊○○及乙○○使用支票帳戶之 林慶安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申請設立獨資商號「新鑽珠寶行」,並請領支票使用。乙○○與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由戊○○向甲○○表示其與冒名「林慶安」之乙○○所共同經營之新鑽珠寶行欲購買鑽石,並先由戊○○以小額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交易方式藉以取信於甲○○,迄同年三、四月間乙○○及戊○○即改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價金,甲○○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及戊○○為有支付珠寶買賣價金能力且乙○○即為林慶安本人,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價值之鑽石,然乙○○及戊○○事後則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鑽珠寶行及不知情之 余守江 名義為發票人、由戊○○以「童建明」名義背書之支票共十張交付予甲○○,且均任令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次於同年五月七日,由戊○○向印度籍鑽石商己○(HITUL)以現金及短期支票購買鑽石二萬六千元,藉以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誤信乙○○及戊○○為有支付珠寶買賣價金能力之人,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乙○○及戊○○再度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余守江名義為發票人、戊○○以「童建明」名義背書之支票二張計二十三萬六千元表示購買鑽石時,交付價值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鑽石,不足之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戊○○則以福鑫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署之「託售保管條」交己○收執,約定同年六月二十日清償餘款,惟清償日屆至,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又於同年五月七日,乙○○復向己○詐稱經由戊○○介紹,先以現金小額購買鑽石取信己○,致己○再次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乙○○再度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鑽珠寶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表示購買鑽石時,交付價值二十一萬八千元之鑽石,惟支票亦屆期不獲付款。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推由冒名林慶安之乙○○出面,向丁○○以即期支票購買鑽石一萬二千元,藉以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乙○○即為新鑽珠寶行之負責人林慶安本人且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乙○○再度以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新鑽珠寶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表示購買時,交付價值四十九萬九千元之鑽石予乙○○,支票屆期亦均不獲付款。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左右,由冒名林慶安之乙○○主動以電話向丙○○聯絡要購買價值三十七萬元之鑽石,丙○○遂前去新鑽珠寶行查看,乙○○即向丙○○表示其為新鑽珠寶行負責人林慶安,丙○○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即為新鑽珠寶行之負責人林慶安本人且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並因而交付價值三十七萬元之珠寶予乙○○,並由乙○○交付附表編號(五)之遠期支票,乙○○並於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屆期前,以電話告知丙○○其友人在臺北市○○街開工廠也需要寶石而介紹福鑫公司之戊○○予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戊○○主動與丙○○聯絡,丙○○遂再陷於錯誤而誤信戊○○為有支付價金能力之人,遂因而再交付價值十三萬元之珠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交付六十六萬元之珠寶予戊○○,戊○○則開立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予丙○○以支付買賣價金,屆期上開支票亦均退票不獲兌現。末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由戊○○以福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保管條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己○再次陷於錯誤而再交付價值二萬零九十元之鑽石,惟嗣後亦未給付上開金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戊○○詐欺案件時,甲○○、己○、丙○○及丁○○始悉「林慶安」實為乙○○之冒名。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丙○○及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其雖承認曾於右揭時地與戊○○共同設立新鑽珠寶行並對外經營珠寶買賣業務及曾向告訴人甲○○、己○、丙○○及丁○○購入珠寶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施用詐術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誤信戊○○有經營珠寶生意之能力,乃同意與戊○○共同出資而設立新鑽珠寶行,詎戊○○竟於新鑽珠寶行設立後分文未付,致其代墊設備購置及各項設立費用與進貨款項達五百餘萬元,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其因查知戊○○另外在臺北市○○街開設福鑫公司經營珠寶業務,其乃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最後墊支二十八萬餘元之新鑽珠寶行支票款項後,向戊○○告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之各項應付票款,應由戊○○負責支付,其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新鑽珠寶行店內價值四、五百萬元之珠寶點交予戊○○收受,其即南下處理私人事務,未料戊○○竟未支付各告訴人之屆期應付票款,反向其謊稱新鑽珠寶行店內放置珠寶之保管箱遭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強盜取去,嗣經其向臺北市內之所有當鋪查問,始發現戊○○將其所交付之數百萬元珠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持向臺北市城市當鋪點當殆盡,故可證其未與戊○○共同詐騙,其係因戊○○點當鉅額珠寶而致無從支付各該告訴人之珠寶貨款,且其對外均以綽號「 小冒 」或「冒哥」自稱,其從未對外自稱為「林慶安」,是其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戊○○共同以不知情之林慶安名義設立新鑽珠寶行及戊○○並再行設立福鑫公司經營珠寶買賣之事實,業據被告及戊○○於本案與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另案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戊○○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是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購買珠寶鑽石時並無足夠資力之事實,業據戊○○於另案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囑託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三五、三六、六三至六八、七三至七七、一三0、一三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八一、一八二、一九八至二00、二0九至二一三、二一九至二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五0九號卷第二六至二九、四九至五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四、五五、七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卷第三五、三七、三八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五0九號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
(二)被告及冒名「林慶安」之乙○○或分別或共同先以小額現金或即期支票取信告訴人丁○○、己○、甲○○及丙○○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再以遠期支票或簽署保管條方式向告訴人等大量購買鑽石珠寶,而屆期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八十七年初時,戊○○剛出獄與其聯絡表示想繼續入獄前的珠寶生意,一開始是小額交易,大約都是二、三萬元左右,戊○○會到其工廠提貨,其有空時也會將珠寶送去環河南路新鑽珠寶行交給戊○○或被告,後來交易金額慢慢變大到每次二十萬元左右,戊○○及被告都有向其表示希望能用支票付款,其基於小額交易用現金都沒有問題而同意接受支票,其收到附表一所示十張支票並因而交付如票面金額價值之珠寶,而附表一之支票均未兌現,戊○○亦介紹在旁的被告就是林慶安本人且被告在旁沒有特別反應,所以其就認定被告叫林慶安,且附表一中余守江支票三張是戊○○交付,其餘七張是被告所交付,其是直到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才回答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六三至六八、七三至七七、九三至九五、一三0、一
三一、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九八至二00、二0九至二一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二頁),復據告訴人己○具結證稱:其先認識戊○○,之後約二星期戊○○介紹其前去環河南路與被告交易,被告先以即期支票付款有順利兌現一張,被告又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購買鑽石,其就將支票面額價值所示之鑽石交付給被告本人,後來其就又接到戊○○所打來之電話要買更多的鑽石,其就向戊○○表示需用現金付款,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戊○○打電話說很緊急的需要一些小鑽石,並稱只要交付鑽石就會將前欠款項以現金支付,但之後就找不到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五0九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卷第三七、三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有人來電稱要買鑽石,其就到新鑽珠寶行也就是對方說的地址,依商場習慣互換名片,被告拿給其一張林慶安的名片,當天被告向其購買一萬二千元的鑽石並以即期支票付款,該支票第二天有兌現,被告又再表示要買鑽石,被告就當場簽發附如表四所示之支票支付鑽石貨款,其就將如附表四支票面額所示價值之鑽石當場交付被告本人,屆期新鑽珠寶行人去樓空等情相互吻合(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三五、三六、七三至七七、九三至九五、一三0、一三一、二0九至二一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五0九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二、一二、一三、四三、四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卷第八、九、二一、二七至二九、三七三八頁),復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絡其說要購買寶石,其前去環河南路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並向其表示自己是新鑽珠寶行的老闆,被告交付的名片寫著林慶安,其前後去新鑽珠寶行四次才完成第一筆交易,被告親自挑選寶石後當其面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新鑽珠寶行林慶安的支票時,其問被告這是誰的支票,被告回答說這是他本人的支票,其有核對支票使用的姓名與名片相符,而在附表五支票屆期前,被告以電話告知他一個朋友在錦州街開工廠也需要寶石,而且他朋友很穩,請其過去洽談,其到錦州街看到戊○○,戊○○本人親自挑選二次鑽石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等語核屬一致(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五0九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二十、二一、二四、三六至三八、四五、四六、五四、五五、七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九九號卷第二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影本十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卷第三至六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影本二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第六至九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第十二、十三頁)、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影本二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卷第十頁)、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卷第四九頁)、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影本三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卷第四七、四八、五0頁)、新鑽珠寶行「林慶安」名片影本(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第四頁)及託售保管單二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第十、十一頁)等在卷可稽;是依據告訴人等之指陳,戊○○與冒名林慶安之被告均互相介紹對方向告訴人等購買鑽石,被告與戊○○明知一般珠寶業不可能同時與一家珠寶行進行大額交易,而以互相介紹生意,相互掩護之方式,達到詐騙告訴人等之目的,是戊○○另以福鑫公司名義另行對外交易,顯係其與被告共同詐騙之手段,且倘若戊○○係私自未經被告同意而在外另行設立福鑫公司,則被告豈有再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介紹前去與戊○○交易並陳稱戊○○很穩之理,復審酌告訴人己○係先與戊○○交易後再經戊○○介紹與被告交易,則戊○○若真係私自開設福鑫公司,自無將交易對象轉介給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在告訴人甲○○面前聽聞戊○○介紹其為林慶安時並未出言否認,且亦向告訴人丁○○、丙○○遞交林慶安之名片(至告訴人己○則因其為外國人士無法閱讀中文而不確定其所取得名片是否為林慶安),更向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林慶安本人,顯見被告刻意掩飾真正姓名而以小學未畢業之林慶安為人頭,以致於告訴人均誤信其等之交易相對人即為新鑽珠寶行之負責人林慶安本人,遂致嗣後告訴人等均不知求償對象為何人,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間,再參酌被告以余守江之名義開立二支票帳戶:一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改為安泰商業銀行),一為大安商業銀行,而冒名林慶安之乙○○與告訴人甲○○交易時,亦有交付余守江之支票予告訴人甲○○,益證被告自始有與戊○○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與戊○○所共同使用(1)以余守江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戶,開戶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2)以新鑽珠寶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戶,開戶銀行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以新鑽珠寶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戶,開戶銀行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帳號○九二○九一號支票帳戶,(4)以余守江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開戶,往來銀行第七信用合作社(改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一天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大安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八十八年安業字第○六五六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誠泰銀龍字第八八○○六四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三一三六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安業字第二三四○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附卷可憑,被告與戊○○明知自己債信不良,而以他人名義分別申請四個支票帳戶,並於前開支票帳戶開戶後短短不到二、三個月之時間內,均在同一日退票,顯非正常營業,足認被告與戊○○顯係自始有不付貨款之意思,而為有計劃之詐騙。
(四)至被告所辯新鑽珠寶行價值達數百萬元係遭戊○○私下向城市當鋪點當而花用殆盡以致被告頓失支付各該告訴人到期票據等語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城市當鋪負責人 黃世裕 ,其就戊○○前去該當鋪點當之經過業已具結證稱: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連續點當多次,以寶石居多,且其來點當物品常要求分項典當,故同日點當次數會有多次,以便贖回,而其點當物品均已全部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戊○○前去城市當鋪點當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二日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點當及贖回記錄簿之勘驗筆錄及該記錄簿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前揭點當物品既已全部贖回,且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戊○○點當物品僅有金戒六只而只當得二萬元,而六月二日戊○○亦只有典當五千元之物品,是被告所辯數百萬元珠寶均遭戊○○點當並花用殆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再者,被告倘係因戊○○未給付其新鑽珠寶行之各項費用而致不願再與戊○○共同經營新鑽珠寶行,被告自係應結算戊○○所應給付之各項新鑽珠寶行費用並向戊○○催討始為正辦,然依被告答辯所言,戊○○既已就新鑽珠寶行應付費用分文未付,其卻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價值五、六百萬元珠寶予戊○○而致遭戊○○盜行典當,則被告所為豈非戊○○除前所積欠被告之各項費用均未清償之外,又再行積欠被告價值五、六百萬元之珠寶,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有價值五、六百萬元珠寶,則其價值顯高於各該告訴人附表一至六之應付票款,被告以該等珠寶籌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亦游刃有餘,惟被告卻將所有貴重物品點交予戊○○而置屆期票據於不顧,是被告所辯爰無足取,且戊○○於另案審理中先就珠寶去向辯稱係遭林慶安私行捲逃,旋又改稱係遭告訴人甲○○強盜取去云云,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於理由項下詳予駁斥,且被告告訴甲○○盜匪罪嫌案件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處分書附卷足考,詎被告竟於本件審理中始又另行辯稱所有數百萬元珠寶均遭戊○○私行典當云云,從而被告與戊○○就珠寶鑽石流向相互推諉以求掩飾之理昭昭甚明。
(五)另被告雖辯稱在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之前已供告訴人甲○○兌現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票據,且被告亦主動交還告訴人丙○○一只重達二克拉價值十七萬餘元之紅寶石,然告訴人甲○○所持有仍未兌現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其金額仍高於被告所稱已兌現之支票,且其前揭兌現情事應係被告為博取告訴人信任以遂後續犯行之過程,而被告返還告訴人丙○○該紅寶石時,其所交付之支票仍未屆票載發票日,其係因告訴人丙○○要求該寶石需支付現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為達嗣後再介紹戊○○予告訴人丙○○交易之目的,方交還寶石予告訴人丙○○,是被告縱有數筆與告訴人甲○○順利完成交易並給付貨款,且有返還一只寶石予告訴人丙○○,仍無解於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
(六)按買賣交易過程對何人為交易對象主體,係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涉及買賣未能順利完成時之民、刑事責任之訴追,是本件被告以積極之行為使告訴人等誤認其為林慶安本人,使告訴人陷於係與新鑽珠寶行負責人交易之錯誤,且被告刻意以小額現金或即期支票與告訴人甲○○、己○、丁○○完成交易,藉以使各該告訴人誤信被告為有資力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人,而告訴人丙○○更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即遭退票,是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前案、犯罪之動機係為詐騙告訴人之珠寶財物、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各該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以求卸責予共同正犯戊○○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戊○○向丁○○詐稱係林慶安所介紹,而欲以遠期支票購買價值四、五百萬元鑽石,惟因丁○○認為不妥未加同意至未得逞,而認被告就此部犯行與戊○○共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堅決否認,且戊○○亦僅在另案審理時供稱:與丁○○未談成鑽石交易(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一八二頁),是就公訴人所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依公訴人指訴係認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 佘守江 │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BB0000000│22937-7│87.06.12│8000├─────┼──────────┼─────┼─────┼────┼──│佘守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BB0000000│22937-7│87.05.30│2130├─────┼──────────┼─────┼─────┼────┼──│佘守江│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X0000000│000000-0│87.07.23│2900├─────┼──────────┼─────┼─────┼────┼──│新鑽珠寶行│誠泰銀行龍山分行│BC0000000│000000000│87.06.05│2337├─────┼──────────┼─────┼─────┼────┼──│新鑽珠寶行│誠泰銀行龍山分行│BC0000000│000000000│87.07.31│1000├─────┼──────────┼─────┼─────┼────┼──│新鑽珠寶行│誠泰銀行龍山分行│BC0000000│000000000│87.07.12│1880├─────┼──────────┼─────┼─────┼────┼──│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6.18│2700├─────┼──────────┼─────┼─────┼────┼──│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87.06.25│1696├─────┼──────────┼─────┼─────┼────┼──│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6.21│5460├─────┼──────────┼─────┼─────┼────┼──│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7.10│1000└─────┴──────────┴─────┴─────┴────┴──~X0;編號(二):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佘守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BB0000000│22937-7│87.06.07│1300├─────┼──────────┼─────┼─────┼────┼──│佘守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BB0000000│22937-7│87.06.20│1060└─────┴──────────┴─────┴─────┴────┴──編號(三):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6.25│2180└─────┴──────────┴─────┴─────┴────┴──編號(四):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7.30│2000├─────┼──────────┼─────┼─────┼────┼──│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8.20│2990└─────┴──────────┴─────┴─────┴────┴──編號(五):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7.08│3700└─────┴──────────┴─────┴─────┴────┴──編號(六):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票面├─────┼──────────┼─────┼─────┼────┼──│新鑽珠寶行│台灣省合作金庫│UG0000000│092091│87.07.05│1300├─────┼──────────┼─────┼─────┼────┼──│佘守江│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X0000000│000000-0│87.08.25│2150├─────┼──────────┼─────┼─────┼────┼──│ 張智展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AA0000000│0000000│87.08.05│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