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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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四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保護管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在案(上開二案均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永靖鄉○○○鄉○○○○○道路旁、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八0二號房內,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餘許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及上開「富可汗汽車旅館」八0二號房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富可汗汽車旅館」八0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扣案;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件、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三、四日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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