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請求
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依翠山居社區規約第60條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委會間訴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社區規約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