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藍景佑
張棋惠
被 告 陳豊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三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被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年5月31日起至
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
,租金需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後被告於108年5月25日要求展延租約至108
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萬7,000元;又於108年9月29日
要求展延租約至108年12月31日,並於108年12月10日表示
12月房租將延遲支付,擬以補貼1,000元將支付日延至12月
22日,故12月租金為1萬8,000元;再於108年12月21日要
求展延租約至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
月20日租金1萬7,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20日租期屆
至,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僅交付至108年11月租金及押租
金1萬6,5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被告共計欠繳租金6萬0,25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1萬7,000元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
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乃依租賃、不
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0,250元,並自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㈢被告自租約終
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說明書、附註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惟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20日因租期屆至而終止,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僅得計算之該日為止,而被告
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未給付約定之108年
12月份租金為1萬8,000元,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
租金為1萬7,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說明書、附註合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未給付之租金應為3萬5,000元。又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
109年1月20日之翌日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7,000元,即屬有據。
(四)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
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7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
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
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8,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並自
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000元;㈢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