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游進芳
被   告  周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至高雄
市○○區○○街○號附近尋找友人,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之
住家,即高雄市○○區○○街○號前,但並未擋住出入口,
但被告竟擅自移置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造成機車右
後視鏡、右煞車手柄、右側節流管本體、下擾流蓋組、右側
車體覆蓋處、車體前護蓋、下內護蓋、右後內護蓋橡膠、
GOGORO2徽標、腳踏板蓋組、右盲燈蓋、右側腳踏座、右前
方燈受損不堪使用,總計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5,083元
(零件:12,582元、工資:2,5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將機車停在住家唯一的出入口,基於
要讓自己機車通過之動機,故自行移車,卻因年老體衰,加
上系爭機車上鎖,重量過重等原因,致系爭機車傾倒,並沒
有損壞機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倒地後有三
十幾項零件需要更換,顯非本件機車倒地後所能夠造成的,
且伊當時未見機車有損壞,故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遭被告移車並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7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108年度偵字第7231號卷宗,檢查事務官勘驗結果為:
「影片中左上角中可看出,被告一開始將機車弄倒後,有
試圖將機車扶起,但因重型機車過重,被告改將機車拖出
並挪動角度與路面平行之角度後,再有試圖扶起的動作,
後終於將機車扶正」等情,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測當時機
車沒有損傷,傾倒不會造成這些損傷云云,僅空言修理單
據資料不實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尚不足採
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在上
開時地遭被告移車並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惟被告主張自己確實移動機車,但卻因為年老體衰,且機
車超乎想像沉重又上鎖,才導致機車向右傾倒,自己無故
意過失云云,惟被告既知自己年老體衰,該場所即在自己
住家前,被告應可請家人或朋友幫忙移車;若系爭機車之
停放位置違反交通規則,亦可請員警到場處理,但被告卻
恣意單獨移車,自難謂毫無過失。故被告單獨移車的行為
,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自屬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7年12月
22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582÷(3+1)≒3,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582-3,146)×1/3×(0+9/12)≒2,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2,582-2,359=10,223】,加上毋庸
折舊之工資2,501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4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
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
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
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12月1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得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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