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樺
       曾冠穎
       鄭棕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9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樺、曾冠穎、鄭棕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樺、曾冠穎、鄭棕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7日9時35分至23時38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號房(美芙汽車旅
館)。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樺、曾冠穎、鄭棕云於警詢之自白及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有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笑氣鋼瓶1支在卷可憑,核渠
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移送書誤載為同條第2款,應予更正
)之非行。爰審酌渠等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係供被移送人等三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志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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