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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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蔡○秀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臺幣181,4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6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而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並約
定自86年7月25日起每月清償1,225元。另因被告積欠綜合
所得稅而遭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
行,並禁止被告收許系爭債務。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81,4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於108年1月2日清償完畢,
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
29日止,既已屆期。然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堪認系爭抵押權
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有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而系爭抵押權既
屬系爭不動產所具之負擔,則系爭抵押權欲擔保系爭債權
之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得藉由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具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二)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關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是否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
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
抵押權雖早於88年8月31日就已登記,仍有民法第881條
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等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三)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登記事項於96年9月
28日前應作何解釋?
按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號函文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該抵押權即因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故登記機關不得
再受理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由上開函文得知,於96年
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時雖有「存續
期間」之登記事項,然當事人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之約定真意,應在於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僅以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為限,故「存續期間之末日
」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經查,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記載為「自8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
8月29日」,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89頁、第93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
務應於108年8月29日就已確定。
(四)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本院106雄簡字第115
8號判決確認存在,然經原告於108年1月2日清償等情,有系
爭判決、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
),從而,於108年8月29日就已確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欠
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是原告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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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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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無│萬分之二│
││段0000-0000地號│││
├──┼────────┼─────────┼──────┤
│2│高雄市○○區○○│無│萬分之二│
││段0000-0000地號│││
├──┼────────┼─────────┼──────┤
│3│高雄市○○區○○│高雄市○○區○○路│全部│
││段00000-000建號│00號○○○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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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0000-0000地號│萬分之二│
├──┼───┼────┼────┼────┼────────┼──────┤
│2│高雄市│○○區│○○││0000-0000地號│萬分之二│
├──┼───┼────┼────┼────┼────────┼──────┤
│3│高雄市│○○區│○○││00000-000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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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85頁)│
││(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88年8月31日。│
││(四)、權利人:吳瓊興。│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七)、存續期間:88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
││(八)、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秀。│
││(十)、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二。│
││(十一)、設定義務人:蔡○秀。│
││(十二)、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
││(十三)、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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