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57
分許,被告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東往西內側快車道上
,行經該路段鼎中045燈桿前時,適訴外人 高國禮 駕駛系爭
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迴車,系爭機車
、汽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860元(含工資費用15,780元、零件
費用14,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
即得代位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授權訴外人即伊胞兄 陳浩煒 於107年2月13
日在壽天派出所與高國禮和解,並賠付高國禮車輛維修費用
、營業損失及代步費用共計22,000元,另高國禮針對系爭事
故亦有於雙黃線處迴轉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
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
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及高國禮亦有違規迴車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083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開
事實應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太平公司向其投保
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依太平公司指示賠付
予高國禮(此部分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修車費用共29,860
元(含工資費用15,780元、零件費用14,080元)等情,則據
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國禮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1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11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是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另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授權其胞兄陳浩煒於107年
2月13日在壽天派出所與高國禮和解,並賠付高國禮車輛維
修費用、營業損失及代步費用共計22,000元,且高國禮嗣後
亦不得再對告要求其他賠償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既自承:給付修車廠費用之人為高國禮,車主太平公司
請伊公司將理賠金額直接給付予高國禮,伊公司即依高國禮
所述直接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
即可認定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太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汽車修繕
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因高國禮代為清償而移轉予高國禮,嗣
再因原告之賠付而於106年11月10日移轉予原告(時間點參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高國禮於107年2月
13日與被告和解時,其並無可針對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和解之
權限無疑。然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可見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2月
13日間將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前揭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在未通知被告前,對被告而
言均不生效力,則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與原債權受讓人高
國禮所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清償,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
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可以對抗高國禮之事由
對抗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至高國禮無權就系爭
汽車修繕費用與被告和解並受領給付之部分,原告自得另訴
請求高國禮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