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惠雯
       高義欽
被   告  盧照龍
被   告  盧信宏
被   告  盧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 盧新春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
執字第18740號債權憑證,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349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父盧新春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投資等遺產(以下附表一之遺產簡稱系爭房地,附表二
之遺產簡稱系爭投資債權,附表一、二遺產合稱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三人竟
於101年4月9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
地分歸甲○○單獨繼承,其等並於104年4月11日就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繼承。乙○○所為等同
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系爭投資債權所為之分
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乙○○積欠其138,349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874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
堪採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盧○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
日就系爭房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全部由甲
○○單獨繼承,並於104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甲○○名下,且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
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年2月1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392號函、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
日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5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乙
○○為盧○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其原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卻協議
將系爭房地全歸由甲○○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復未見乙○○有取得盧○春之遺產權利,足見乙○○將系
爭房地權利移轉予甲○○乃無償讓與行為無訛。另乙○○尚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房地因繼承取得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甲○○,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乙○○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原告
所提系爭房地電傳資訊其上記載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4、
9日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
間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告於109年1月6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系爭投資債權所為之
分割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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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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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四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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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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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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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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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四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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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105.9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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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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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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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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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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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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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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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揚灣實業股份有限公│100,000股│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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