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4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扣案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昱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之1。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昱盛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笑氣鋼瓶1支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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