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郭峻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月華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由訴外人 王永墩 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茲
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6,805元(含工資費用16,240元、零件費用20
,5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
位陳月華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8797-Q5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由陳
月華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
保險人修車費用共36,805元(含工資費用16,240元、零件費
用20,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0563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而被
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6,805元
,其中工資費用16,240元、零件費用20,565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
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暨系爭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
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0,565元應按系爭汽車出廠後之使用
期間1年1月(即自106年1月出廠時起至107年1月16日
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3,428元(計算式為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65÷[5+1]=3,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713元
(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0,565
-3,428×20%×[1+1/12]=3,713),是原告支出零件
費用20,56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852元(即20,565元-3,
713元=16,852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40元後,
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33,092元(即16,240元+16
,852元=33,092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故此
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9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