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5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健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健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6日5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健文酒後與被害人 蔡玫吟 因感情糾紛進
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不斷推擠並拉扯被
害人蔡玫吟,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玫吟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張羽岑 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林進益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廖健文僅因酒後與被害人蔡玫吟有
感情糾紛,於上記行為時、地不斷推擠並拉扯被移害人蔡玫
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