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彥樂 寄桃園市○○區○○街○○○號
被 告 李義泉
夏俊傑
田三男
楊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被告夏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田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
被告楊文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泉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夏俊傑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田三男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楊文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李義
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
房屋)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
告18,109元;(二)被告夏俊傑應給付原告11,000元;(三
)被告田三男應給付原告9,400元;(四)被告楊文城應給
付原告15,040元(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95頁反面
),核原告於被告李義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聲明第
1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變更起訴金額部分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義泉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
樓中1間房間,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
月14日止,租期1年,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租金,無押租金。詎被告李義泉自106年10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李義泉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
即以該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李義泉迄今
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雖於107年1月14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但尚積欠租金未付,
故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前,尚
積欠原告之租金15,000元,及由原告代繳之水費657元(
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電費2,452
元(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代繳費用
共計3,109元,加計租金共18,109元。
(二)被告夏俊傑、田三男、楊文城(下稱被告夏俊傑等3人)
分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0月5日
,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屋3樓中之1間
房間,租賃期間均為1年,租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夏俊傑尚積欠原告11,000
元、被告田三男尚積欠原告9,400元、被告楊文城尚積欠
原告15,040元(積欠期間、積欠租金、扣除之押租金、計
算式及積欠總租金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夏俊傑等3人
之租約均已屆期而終止,被告夏俊傑等3人雖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0月4日遷讓返還
承租之房間予原告,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尚未給付
。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被告李義
泉、夏俊傑、田三男、楊文城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金額、每
月應繳納租金日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卻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李義泉尚積欠租金15,000元、被告夏俊傑尚積欠租金11
,000元、被告田三男尚積欠租金9,400元、被告楊文城尚
積欠租金15,040元(積欠期間、積欠租金、扣除之押租金
、計算式及積欠總租金各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
。
(二)代繳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李義泉負擔
,然被告李義泉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繳費單據為證。則被告李義泉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泉
返還代繳費用合計3,109元(計算式:水費657元+電費
2,452元=3,10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義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18,109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5,
000元+代繳費用3,109元=18,109元)、被告夏俊傑給付
租金11,000元、被告田三男給付租金9,400元、被告楊文城
給付租金15,0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姓名│租賃│租賃期間│應給付│月租金│積欠期間│積欠租金│押租金│計算式│積欠總金額│
│號││範圍││租金日│││││││
├─┼───┼──┼─────────┼────┼─────┼─────────┼─────┼─────┼─────┼─────┤
│1│李義泉│2樓│自106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5,000元│自106年10月15日起│15,000元│無│15,000-0│15,000元│
│││其中│至107年10月14日止│││至107年1月14日止│││=15,000││
│││1間│││││││││
│││房間│││││││││
├─┼───┼──┼─────────┼────┼─────┼─────────┼─────┼─────┼─────┼─────┤
│2│夏俊傑│2樓│自105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6,800元│106年8月24日前尚│17,800元│6,800元│17,800-│11,000元│
│││其中│至106年10月24日止│││積欠部分及自106年│││6,800=││
│││1間││││8月25日起至106年│││11,000││
│││房間││││10月24日止│││││
├─┼───┼──┼─────────┼────┼─────┼─────────┼─────┼─────┼─────┼─────┤
│3│田三男│3樓│自105年11月16日起│每月16日│4,600元│106年9月15日前尚│14,000元│4,600元│14,000-│9,400元│
│││其中│至106年11月15日止│││積欠部分及自106年│││4,600=││
│││1間││││9月16日至106年11│││9,400││
│││房間││││月15日止│││││
├─┼───┼──┼─────────┼────┼─────┼─────────┼─────┼─────┼─────┼─────┤
│4│楊文城│3樓│自105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6,800元│106年7月4日前尚│21,840元│6,800元│21,840-│15,040元│
│││其中│至106年10月4日止│││積欠部分及自106年│││6,800=││
│││1間││││7月5日至106年10│││15,040││
│││房間││││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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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所出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而各被告僅租賃前開房屋之部分範圍,所租賃之範圍記載如上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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