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1,503元,及其中71,625元部分自民國96
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105,77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上開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即每月
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105,774
元(含本金71,625元、已到期利息34,149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而陽信商業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4元及其中71,625元部分自96年7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申辦信用卡消費、利率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除後
述部分外均大致相符。惟就被告繳款抵充之順序,信用卡約
定條第14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321條至323條規定抵充,而
被告於94年2月2日清償8,308元時,經原告自行扣抵違約金
116元,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優先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
、原本,違約金依該規定並不能優先於利息、本金抵充,而
被告於94年2月前各期繳款均已足抵充利息,見諸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即明,是上述116元應先行抵充本金
,而非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計息本金,應扣除上述數額而
為71,509元,並非71,625元;另自94年2月2日起計至96年7
月3日已到期之利息則為34,058元【計算式:71,509元(2
+152/365〉×19.71%)=34,058元】。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附表所示部分,應
屬無據。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適,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
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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