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張濱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途經中豐路與龍平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龍平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豐
路直行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失控打滑撞上,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齒冠破裂、下頜撕裂傷
(約7公分共縫合20針)、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
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100元、醫療費
用82,10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05,60
0元,共計25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54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行經上開地點,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屬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行為,乃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要
無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5頁
),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100元,全為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5月25日,已使用逾3年,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而零件費用39,1
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以3,910元(計算式:39,100×0.1
=3,91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82
,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龍潭喬治治牙牙醫診所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個月看護費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需專
人看護30日」,再佐以原告當時傷勢為腦部挫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及齒冠破裂(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右胸壁挫傷,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於受
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1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為1,000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尚屬合理。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1,000元×
30日=3萬元),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醫師建議原告腦震盪須專人照護30日,因而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105,600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付105,600元等語,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腦震盪需專人照護30日,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診斷證明記載可以休養1個月,我
請了育嬰假,此段期間的收入為公司的投保薪資48,000元
乘以0.6,為28,8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因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
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依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25日起之
1個月期間,其於育嬰期間既仍受有部分薪資,已領取之
薪資自不得請求重複請求工作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月薪為105,600元,有全民健康保險106年7月保險
費計算表上所載之投保金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是其應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計算式:105,
600元-28,800元=7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92,810元(計算式:
機車修理費用3,910元+醫療費用82,100元+看護費用3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192,81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2.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有煞車,但來不及
,其車速時速50公里等情,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稱:其
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其看到被告時已經很接近,反應
不及,不及煞車等情,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同日10時34分44秒至50秒間之6
秒時間內,被告車頭已開始向左前偏斜緩速駛入該路口中
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圍,被告雖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
勢,仍可由其車頭向左前偏斜駛入該路口內安全島缺口範
圍之情形,而可看出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被告並於同日
10時34分51秒至53秒間駛入穿越對向內側車道,於54秒時
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即原告車道前方,原告於2車發生碰撞
約10秒前,在與被告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前,如有注意其車
前狀況,本可見及被告車輛前開左轉過程之車前狀況,然
原告遲於近距離內始發現被告車輛,足認原告有疏未注意
該車前狀況,仍以與該路段最高速限相當之約時速50公里
速度行駛,未隨時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比例、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248元【計算式
:192,810×(1-20%)=154,24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
(於107年5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