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昌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於延滯期間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而延滯利息部分,後已於104年9
月1日起改為週年利率15%計算)。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至
94年10月3日止尚欠39,93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5,696元)
及利息未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才刷卡17,000多元而已。伊於97年入監服刑,
均靠胞姐提供生活費,現無力繳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才刷卡1
萬7千多元,現無力繳納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金額,既經原告提出帳務資料查詢表
為證,已經核對無誤,被告主張金額有誤,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認否認,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
無力繳納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綜上,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