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蔡嘉緻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4月1日,依約應自同年
月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為當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
為1.095%)加碼年利率0.625%,即1.72%,並約定違約金為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月1日即
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