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 馬交簡 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得雄
       鄭阮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雄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鄭阮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劉得雄、原告鄭阮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22日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
北向南內側車道往興仁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04線縣道0○
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有彈跳情形之際,踩煞車後即
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劉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原告鄭阮行經此處,2車發生碰撞,致劉得雄
車毀人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並身體多處傷口等傷害,鄭阮
則受有左側胸壁撞挫傷併第3至7根肋骨骨折與血胸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
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劉得雄因上開事故所造成之
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眼鏡毀損之價值3,
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鄭阮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費
用1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22,735元、精神慰撫金330,000
元及象印保溫瓶遭毀損之價值990元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得雄183,
800元。㈡被告應給付鄭阮367,10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數額合計太高,無法負擔,只願再賠償2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
2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澎湖縣縣道204線北向南內側車道往興仁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204線縣道0○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有彈跳情形
之際,踩煞車後即駛入對向車道,適劉得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鄭阮行經此處,2車發生碰撞,
致劉得雄車毀人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並身體多處傷口等傷
害,鄭阮則受有左側胸壁撞挫傷併第3至7根肋骨骨折與血
胸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馬交簡字第102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
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而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鄭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378元,被告於審
理中並無表示爭執之意,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鄭阮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3,378元,應予准許。
2.保健食品部分:鄭阮請求保健食品之費用,雖有提出訂購明
細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檢視鄭阮提出之三
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並無其所述需補充營養品,且其業經西醫醫療診治,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服用營養食品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故鄭
阮上開主張,本院尚難允准。
3.汽車修理費、眼鏡及象印保溫瓶毀損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
例參照)。劉得雄雖主張其汽車及眼鏡;鄭阮雖主張其象印
保溫瓶等物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毀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理
費及該等物品之價值,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
,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
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
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劉得雄目前退
休,月領退休金約3萬餘元;鄭阮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
告於事發時係從事聯結車駕駛,事發後現已改從事粗工,每
月收入約2、3萬元,以及劉得雄名下有利息、多筆房地產
;鄭阮有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有汽車1輛等兩造財產狀況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劉得雄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鄭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3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60,000元,始為允適。
㈢綜上,劉得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000元;鄭阮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3,378元(計算式:13,378
元+260,000元=273,378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阮因系爭事故
,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45,173元乙節,業經鄭阮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鄭阮
之郵局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賠償鄭阮之金額應扣除鄭阮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
,經扣除後,鄭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8,205元(計算
式:273,378元-45,173元=228,2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各自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得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鄭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28,205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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