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2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北向南內側車道
往興仁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04線縣道0○里○○○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車輛行進間有彈跳情形之際,踩煞車後即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 劉得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鄭阮 行經此處,2
車發生碰撞,致劉得雄車毀人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並身體
多處傷口等傷害,劉得雄所附載之乘客鄭阮則受有左側胸壁
撞挫傷併第3至7根肋骨骨折與血胸等傷害。嗣劉得雄、鄭
阮送醫救治後,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洪志明亦在
場並當場自首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雄、鄭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得雄、鄭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第15至17頁;偵卷第27頁、第45頁),並有劉得雄、鄭阮
三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得雄及鄭阮受傷,為
一行為侵害2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員警接
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劉得雄、鄭阮達成和解、曾有犯駕駛業務致死之前科紀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