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胡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
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
267.6公里處北向車道,因下雨路面積水,被告輾壓路面積
水後,操控失當,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往右偏行外側車道,
適訴外人 歐清龍 駕駛上述原告承保車輛,因未妥採安全措施
,閃煞不及,撞擊訴外人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陸運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該大客車受
損。嗣陸運公司向被告及歐清龍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被告及歐清龍應連帶給付陸運公
司新臺幣(下同)366,737元及歐清龍自106年3月17日起、
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又原告已按上述確定判決結果依保險契約代
歐清龍給付陸運公司38萬元,而被告應分擔之比例為30%,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其有保險
公司可以處理。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依照該案原告即陸運公司起訴及擴張請求金額為1,141,
228元計算裁判費為12,385元,並判決本件被告及歐清龍、
歐清龍及聯倉公司應連帶(上二組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給
付陸運公司366,737元,及本件被告應自106年3月31日起、
歐清龍應自106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訴訟費用30%確定;嗣後因本件原
告承保聯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保險,而於106年1
2月4日給付陸運公司3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保險證、歐清龍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原告
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全卷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行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訂
有明文。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雨天路面積水,於內側車道輾壓積水後操
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後往右偏行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陳志
銘駕駛之陸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
撞,而後方歐清龍(即聯倉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同路段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尾撞
及陸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損等
情,業據被告於事發後警詢坦認:其行駛內側車道,當時駕
車車輛有壓到積水,壓到積水後車輛有減速,減速過程中有
踩剎車,踩煞車中車輛失控撞到內側護欄,再失控往外側車
道偏移,在外側車道遭行駛於該車道之382-ZF號車輛追撞,
再被另一部聯結車撞擊後車尾;肇事前車速100公里等語(
見另案卷第36頁);歐清龍供稱:其當時行駛中線車道時,
看到前方有自小客車狀內側護欄後失控在中線旋轉,但閃避
不及仍撞上去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附於另案卷內可稽。而本件被告行經積水路段,
竟未減速慢行致隨時停車準備,而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
行駛,致操控失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
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歐清龍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此與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而本院審認本件被告遭382-ZF號車輛撞擊後,已發生交通事
故,則歐清龍行駛在後,如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應可
在發現前方車禍後即行煞停或減速,而不致再追撞被告車輛
及聯倉公司之上述車輛,是被告及歐清龍就聯倉公司上述車
輛之肇事損壞均有過失,且歐清龍可能避免此一肇事之可能
性較高,本院審酌其二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另案判決,至本件原告代為清償之106年12
月4日止,本應與歐清龍連帶給付陸運公司366,737元及利息
12,509元(計算式:366,737元×5%×249/365〈106年3月3
1日起至106年12月4日〉=12,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訴訟費用3,716元(計算式:前案裁判費3,716元
(計算式:12,385元×30%=3,716元),共計382,962元。
是原告既然已經按另案判決內容給付陸運公司38萬元,尚在
被告本應與歐清龍連帶給付之範圍內,依上述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聯倉公司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又本件車禍被
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38萬元×30%=114,0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