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麗君
被 告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87600號函
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
程序。復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經核,本院查無被
告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或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依上述規
定,當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即解散前之董事洪建宗
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
通知伊離職,伊實際工作至同年月31日,被告旋即無預警歇
業。被告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被告於106年8月至12月間,
每月從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967元,但實際上並未繳納,
應返還該部分薪資共計4,835元;⒉伊任職共計6年10個月9
日,應給付伊資遣費102,875元;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
應給付伊預告工資30,000元;⒋未休年假7日計7,000元。以
上共計144,710元。為此,依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10元,及自106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公司已解散,實際經營之人去向不明,請依
法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106年6至12月
薪資表(以上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亦無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薪資中扣除而
未實際繳納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予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
年假之給付,當屬有據。
㈠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
原告自陳實際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且其工作年資亦係計
算至同日,是原告實際資遣日當以106年12年31日為是。依
上述規定,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期限應至107年1月30日;另預
告工資之給付亦應以30日為期限;是以就資遣費暨預告工資
共計132,875元部分,被告應自107年1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日起算。其餘經扣除
之薪資及未休年假給付共計11,835元部分,則應於實際工作
末日即106年12月31日結算給付,被告當自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10元
,及其中11,835元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其中132,875元部
分自10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