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賴啟忠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陸
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
7年7月9日止,尚欠本金46,083元、利息4,920元,合計
51,00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