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鄭明啟
被   告  鄭潘 招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面積十五點三
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
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
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因地形狹長,且面積
只有15.3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
的,爰依法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總面積15.37
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經本院以地籍圖所示之1/500比例
尺測量後,寬度僅約1.5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不大
(即7.685平方公尺),且會造成土地細分後產生使用上之
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目前之使
用現況為旁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現無法使用之破舊咾咕石
房屋,無法確定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縱然有占到,至多也
僅有一小部分占用到而已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復有本院於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上查
詢系爭土地之空照圖並套繪地籍圖而成之成果圖1張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稽。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恐生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另一方之應有
部分及防止土地遭細分之目的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
2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買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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