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官溶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69%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給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而被
告截至民國95年4月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7萬7,522元(含簽帳款本金25萬3,088元),嗣富邦銀行
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
522元,及其中25萬3,088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522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
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
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另聲明請求依循環利息週年利率加計
10%違約金之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此部分違
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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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
│1│25萬3,088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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