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鹿頭裝飾品,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鹿頭裝飾品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5號被告黃志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鹿頭裝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