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富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在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雄市全球化第九屆理監事及幹部」內留言:「當初我們不認識,你來找我說你會教瑜珈,我就替你召人開班,你可以收學員的水電費用繳場地水電費,你請班長黃小姐執行,幾年來都很正常,自你當全球觀察會理事長後,竟敢用公款繳納,觸犯刑法還用公款大幅增加你親戚柯小姐的公益行政助理費用,讓成立18年的績優社團瀕臨倒閉」等語,並標註告訴人 朱政 之LINE名稱「朱政」,而指摘、傳述告訴人挪用公款繳納瑜珈班水電費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