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姚敏郎 反訴被告即原告 姚政治 輔助人 姚正順
姚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姚政治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本
訴」中,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姚敏郎共有,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由姚政治出售其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姚敏郎,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契約係姚政治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得撤銷之事由,且姚敏郎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甲契約無效,姚敏郎應將前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姚政治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姚敏郎給付買賣價金。而姚敏郎提起「反訴」,則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姚政治占有,甲契約並約定姚政治應於接獲姚敏郎通知後1個月內無條件搬遷,又因兩造先前即已於108年1月11日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吳敏源 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但姚政治於接獲姚敏郎通知後未依甲契約為搬遷,致姚敏郎因無法履行乙契約而受有須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損害,故依甲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姚政治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姚敏郎,並賠償姚敏郎所受上開違約金之損害。綜上堪認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姚敏郎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㈡查姚敏郎反訴聲明前段請求姚政治遷讓交付系爭房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而觀諸姚敏郎所提乙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8,500,000元,爰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價額;至於反訴聲明後段請求姚政治按日賠償違約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姚敏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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