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柒參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5.738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863號與前案合併執行而為行政簽結在案(下稱後案)。嗣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變更,經同署檢察官依前述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之前案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年
5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接續執行他案,有上開各裁定、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後案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卷第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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