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丞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丞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丞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處拘役30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更犯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拘役30日、50日(共2罪)、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於110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0年7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下合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援引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
1日至同年10月2日犯傷害、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拘役30日、50日(共2罪)、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並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0日,於110年7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理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之再為貪圖不法而下手行竊高達9次,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