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年度訴字第41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最後繳款日96年6月12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
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年利率14.9%,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轉催收日95年5月26日止,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新銀行債權之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