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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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秩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秩軒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憶卡,除攝得被告之面貌外,並未錄得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有扣案記憶卡影像及音訊檔案擷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則該記憶卡自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上開記憶卡與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針孔攝錄器材組1組│├──┼───────────┤│2│行動電源1顆│├──┼───────────┤│3│32G記憶卡1張│├──┼───────────┤│4│傳輸線1條│├──┼───────────┤│5│芳香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