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豪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鈞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此部分之原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