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達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達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藍色藥丸1包及橘色膠囊4盒,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藥事法第79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3812、8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Titanic~K2CAPSULE」(即橘色膠囊)4盒,經送請檢驗結果固檢出含有Tadalafil之禁藥成分;另扣得之SILDITOP100mg(即藍色藥丸)1包,因送驗檢體數量不敷檢驗所需,故不予檢驗,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年12月10日FDA研字第107004015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他字卷)在卷可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有償購得,此由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1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006375號函內,「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係本縣衛生局自『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價購取得後,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經檢出含Tadalafil成分」等語即明,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包裹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藥品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是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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