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林樹芳 訴訟代理人 林進來 被告 林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拾萬分之肆貳貳壹(面積參佰貳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貳貳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貳貳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更係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樹根林樹灶 因繼承父親之財產,於民國77
年間協議以之購入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137地號土地,面積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即11,222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1公頃2公畝22平方公尺,茲更正之),權利範圍全部,且將原告、訴外人林樹根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樹灶名義下,有切結書可證。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樹灶間係屬兄弟關係,自有信任關係。前開
不動產僅係以訴外人林樹灶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並無使林樹灶取得實質所有權,此觀切結書在明「日後如有處理財產時,即依照上列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分配土地所有權」等語自明。故本件為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本件訴外人林樹灶已於85年
7月6日死亡,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自不待言。㈣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
一切法律關係,皆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可參,系爭土地於由被告林阿惠於86年3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負返還土地之義務。㈤本件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另原告亦得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行為(義務)。至於被告雖曾將系爭土地3,4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同小段第317之2地號),惟尚短缺330平方公尺【(計算式:
(7811+3411)×1/3-3411=330】。此330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更寮小段31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4225/10000(計算式:330/7811=0.04225),爰請求被告將此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將係爭應返還原告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進福 (出租人係被告之夫 林政光 即輔佐人),租金為每坪110原,租期自93年5月3日起算8年,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為33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9.825坪,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31,769元(計算式:99.825×110×12=131,76
9),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8,845元(計算式:131,769×5=658,845)。
㈦聲明: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22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係原告家長 林李阿香 於49年購得
,嗣後該土地分為大、中、小三範圍,分由林樹根得第一大區、林樹灶分得第二中區、林樹芳分得第三小區,即三人共有系爭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但應有部分有大區、中區、小區之範圍區別,並借名登記於林樹灶名下,其後因林樹芳要求,由其子 林進發 書寫切結書內容後,由林樹根、林樹灶、林樹芳簽立該切結書。林樹灶於85年間死亡,原告即要求臉土地所有權分割過戶登記,經數次協調,最後由林樹芳表示自願按照大、中、小三區之劃分讓出本件所請求之一百坪土地,雙方並於 陳玉玲 地政士處辦理登記,並經陳玉玲地政士確認雙方土地登記之範圍,原告方面更於地政士前再次重申自願讓出一百坪,怎知事隔多年,原告竟不顧當時之約定,再請求自己自願讓出之一百坪土地。
㈡系爭土地確為林樹根、林樹灶及林樹芳共有,並借名登記於
林樹灶名下,然林樹灶三兄弟之應有部分,仍有大、中、小之區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各人均為三分之一。蓋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拘泥於所使用之詞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明載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而非各人均有三分之一,上面既載明「各繼承」三分之一,其意即為三兄弟分別各繼承所分得之大、中、小三區之一,之所以沒有明確記載各區塊之坪數及詳細應有部分之比例,係因當時尚未經過詳細測量,無法明確寫出各區塊差異之坪數及應有部分詳細之比例,遂以大、中、小三區之劃分,而概括書寫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而其後並依照以畫分之大、中、小三區之應有部分來分割土地,故原告主張之100坪土地部分,並非其應有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縱認該切結書所書立之三分之一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然相較於登記時雙方新達成之協議,該切結書顯然係一舊約定,當雙方已有新協議時,該舊約定自應由新協議所取代,本件於登記前雙方協調過程中原告為求盡速辦理登記而自願讓出100坪,則此一新協議之結果自應取代舊約定。況於登記書上均有載明登記之坪數,經當事人雙方確認同意,可知登記之坪數不僅確實,且係依照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為之,絕無所謂短少之情形。
㈣又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完成登記,距今已多年,而原告所請
求之補發100坪數量不少,何以現今始發現而為請求?若當初原告早已發現坪數短少,亦可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地政士更正,但原告並未請求地政士更正。凡此種種均予一般人於此種情形時之經驗法則不同,若非原告自願讓出100坪,實難有合理之說明。
㈤另該地段土地現已出租,而承租人同屬一人,而出租人分別
為原告之子及被告,而租約上並載明出租之範圍,原告之子、被告將分割後土地出租於同一人而各自收取租金,如登記時雙方就坪數未為約定,何以可出租於同一人,且無爭執相安無事多年?如確有短少之坪數,原告豈會放任被告就短少部分之土地任意出租於他人?而出租之事不但為原告所知悉,且出租之範圍雙方於租約上均有載明,可見當時分割時並非有短少坪數之事,否則原告之子、被告何以自行以分割後的部分出租而收取租金多年,直至近日原告出於反悔,竟否認先前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是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
100坪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為兄弟關係,其等父母於49年
間購入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137地號面積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樹灶名下,於77年間三人因繼承父母財產訂立切結書,約定上開土地各繼承三分之一。
㈡林樹灶於85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林阿惠繼承,於86年3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㈢兩造於91年7月30日委任陳玉玲地政士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分割登記,由被告移轉3411平方公尺土地(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之2地號)予原告之子林進發及林進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93年5月3日原告之子林進來及被告之夫,與第三人陳進福
共同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及原告之子林進發與林進來之上開地號土地出租與陳進福,租金每月每坪110元,租期8年。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於77年間因繼承父母財產而訂立之切結書,約定各繼承三分之一,其真意為何?㈡原告有無於91年7月30日分割土地時,同意減讓
100坪之土地,不向被告請求移轉?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移轉330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658,845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為兄弟關係,其等父母
於49年間購入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137地號面積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樹灶名下,於77年間三人因繼承父母財產訂立切結書,約定上開土地各繼承三分之一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惟辯稱:切結書上面既載明「各繼承」三分之一,其意即為三兄弟分別各繼承所分得之大、中、小三區之一,之所以沒有明確記載各區塊之坪數及詳細應有部分之比例,係因當時尚未經過詳細測量,無法明確寫出各區塊差異之坪數及應有部分詳細之比例,遂以大、中、小三區之劃分,而概括書寫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而其後並依照以畫分之大、中、小三區之應有部分來分割土地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林樹根、林樹灶、林樹芳)經共同協議繼承原名義繼承人林樹灶位於○○鄉○○段更寮小段地號317、權狀字號(75)莊字第8530號面積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由(林樹根、林樹灶、林樹芳三人)各繼承該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以便日後如有處理財產時,即依照上列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分配土地所有權,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參99年度補字第1487號卷第6頁),且為擔保被告於繼承登記後,會依約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遂由被告於86年5月7日以本件更寮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之子林進發及林進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於77年間就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約定各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至明。雖原告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三人,先前於上開317地號土地分為三區,而各自耕作一區之事實,已據證人 林東隆 證述在卷(參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就共有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法所成立之協議,為共有物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故本件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間雖就該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然僅係各人就分管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取得管理權而已,並非謂其各人已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另為約定分割如分管之特定土地範圍,亦即共有物之分管與應有部分之範圍係屬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切結書所載係指各繼承所分管之部分,尚屬誤會,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就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137地號面積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樹灶名下,於77年間三人因繼承父母財產而訂立切結書,約定由三人各繼承該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等語,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顯然係一舊約定,當雙方已有新協議
時,該舊約定自應由新協議所取代,本件於登記前雙方協調過程中原告為求盡速辦理登記而自願讓出100坪,且登記書上均有載明登記之坪數,並經雙方確認同意,可知登記之坪數不僅確實,且係依照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為之,絕無所謂短少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從未同意減讓100坪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樹根、林樹灶所繼承自父母之上開土地共計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在卷可參,面積共計11,222平方公尺,依切結書所約定各繼承該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則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各應分得3740.67平方公尺(11,222÷
3=3,740.6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於93年7月30日移轉3,411平方公尺予原告指定登記為其子林進發及林進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自更寮段更寮小段
317地號分割出來而為同小段第317之2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莊地政事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短少移轉330平方公尺予原告,業由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協商時已表示拋棄100坪(按330平方公尺約為99.825坪)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抗辯原告已於協商時表示減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玉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林樹芳在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有無對被告表示拋棄100坪土地之意思表示?如有,為何無任何書面資料文件?)答:沒有,沒有講。也沒有訂立書面。」「(法官:再請證人回憶一下原告有無當場說要拋棄土地100坪?)答:沒有。」「(法官問:當時有無跟原告確認是照他主張的比例分割?)答:分割是被告的事,我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分割以後要過戶時才跟原告確認要登記給誰的名義。」「(法官問:當初雙方有無講怎樣的分割比例?原告有無跟你說要拋棄100坪?)答:沒有。」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曾參與協調之兩造親戚林東隆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有無現場聽到原告林樹芳表示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答:我本人沒有聽過。」「(法官:有無聽到原告林樹芳親自表示僅請求被告3,
411平方公尺的土地,其他拋棄?)答:沒有。原告林樹芳沒有跟我見面也沒有去過我家。」「(法官問:林樹芳怎麼講?)答:我沒有跟原告林樹芳講過話這件事情,他也沒有跟我講過。」「法官問:系爭土地317及317之2哪壹個土地較值錢?)答:原本是一筆土地登記林樹灶,分三區兄弟各耕作一區,當時沒有分割,只是個人耕作一區。」「(法官問:有無補充?)答:我嬸嬸(即原告的太太)因為大家對分割是(事)喬不攏,問我怎麼辦,我叫嬸嬸三百坪給被告,後來被告要求兩百坪,我嬸嬸說幾十坪就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的太太與林樹根的兒子林政雄來找我問我如何處理三百坪的事,因他們只有兩位來,其他人沒有來我無法處理我就叫他們回去我就沒理會,最後結果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所為證言,均顯示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同意拋棄100坪之土地。又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子林進發有參與協調,並書寫計算書1份交付被告,可見原告已同意減讓100坪云云,然為證人林進發所否認,證稱:伊僅幫忙處理,但未受原告之授權,原告及家人並未同意減讓100坪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參本院卷第111頁)觀之,其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亦無任何協議結果之記載,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林進發係經原告授權而參與協調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則該計算書至多僅為證人林進發之個人意見而已,並不足認定原告有同意減讓100坪之土地。又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林進來、被告之夫林政光與訴外人陳進福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辯稱:如當時雙方就坪數未為約定,何以可出租於同一人,且無爭執相安無事多年?如確有短少之坪數,原告豈會放任被告就短少部分之土地任意出租於他人?云云,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更寮段更寮小段第317地號及
317之2地號土地有出租與第三人陳進福,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減讓100坪土地,且縱原告於辦理分割登記後未為提出異議表示被告短少給付,然原告原得於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其權利,故自不能以原告當時未異議,即認原告已同意減讓100坪土地,更何況原告於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後,多次向被告要求補足短少移轉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審理時指述不移,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進發證述屬實(參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於移轉登記時有同意拋棄100坪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樹灶名下,嗣林樹灶於於85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林阿惠繼承,於86年3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間所為之借名契約,已因林樹灶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即得請求林樹灶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轉3,411平方公尺予原告(登記為原告之子林進發及林進來所有)後,尚短少330平方公尺尚未移轉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切結書之記載: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為1公頃12公畝22平方公尺,即11,222平分公尺,由原告與林樹根、林樹灶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為3,740.67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2÷3=3,74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91年7月30日移轉3,411平方公尺予原告指定登記為其子林進發及林進來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自更寮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分割出來而為同小段第317之
2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莊地政事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短少
329.67平方公尺(計算式:3,740.67-3,411=329.67)未移轉予原告,核算其權利範圍為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7811平方公尺之4221/100000(計算式:32
9.67÷7811=0.04221,小數點5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21/100000(即面積329.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移轉予原告330平方公尺,原告於93年5
月3日將上開更寮段更寮小段第31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進福,每坪每月110元,原告受有330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5年間之不當得利658,84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同意拋棄100坪,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尚短少移轉329.67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委由其夫林政光將上開更寮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出租予訴外人陳進福,有該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故原告所請求之329.67平方公尺出租之不當得利部分,無從分辨係屬出租或尚未出租之部分,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即164.84平方公尺(計算式:329.67÷2=164.8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49.86坪(計算式:164.84×0.3025
=49.86,1平方公尺=0.3025坪),始符公平。從而,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5,815元(計算式:49.86坪×110元×12(月)=65,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為329,075元(計算式:65,815×5=329,0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329,0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拾萬分之肆貳貳壹(面積參佰貳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