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V三二二○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FH─六七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遭警攔檢,舉發員警雖未當場舉發,直至事後確認係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始舉發本件違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惟本件異議人辯稱:伊從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不應依最高罰裁處,且該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等語;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回去有鍵入電腦資料,所以也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單。但我上面漏填開單日期,事後查證之結果發現並沒有寄發此舉發單,所以本件罰單沒有依程序寄給異議人,程序上不完備‧‧‧‧」,且依據該員警當庭提出之違規資料列印表一份,可知,該員警確於攔檢異議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本件違規鍵入電腦資料,並於隔日即二十四日移送,則異議人所稱本件之舉發已逾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三個月,應不可採。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確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舉發員警到庭之前揭所述可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之結果亦認:前揭舉發通知單因作業人員之疏失,未將通知聯郵寄違規駕駛人,即逕連同移送聯、回復聯移送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該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七四四九七○○號函在卷可查,則舉發通知單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