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規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乃係以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故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運輸業者),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駕駛人之罰鍰金額提高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是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而新增此條文,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一北監營字第九一○六八六六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條係在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以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本件異議人稱駕駛大貨車者本係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惟該車助理即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 林顯文 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公司經常督促不可將該大貨車交予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行駛,其以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不應受罰等語。惟查:異議人公司雖稱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然卻將該車配置一個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助理以幫忙駕駛該車之人之業務,此時異議人公司應有遇見該助理會駕駛該大貨車之可能發生,甚或有間接同意該助理駕駛該大貨車之嫌,卻仍放任該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助理隨同該車執行業務,則異議人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決書誤引法條為第二十一條,應係第二十一條之一,併予更正),就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就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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