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點伍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一件在卷足憑。
(二)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嗣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共受償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經沖償強制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尚不足如「訴之聲明」欄所述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七0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與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三年前就將作為本件借款的抵押房子賣給朋友,但沒有向原告銀行辦理變更借款人的手續,且被告逾繳原告應該通知被告才對,但原告均沒有通知被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七0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其係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丁○○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彼等業已借到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情,均自認明確。再被告雖抗辯「被告於三年前就將作為本件借款的抵押房子賣給朋友,但沒有向原告銀行辦理變更借款人的手續」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未與買受作為本件借款之抵押物之友人,向原告銀行辦理變更借款人的手續如前,則揆諸前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並未變更,仍係被告二人,堪以認定。又被告抗辯稱「被告逾繳時原告應該通知被告才對,但原告均沒有通知被告」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略以:「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足徵依上開約定,只要被告逾繳,即發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原告並無催繳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嗣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共受償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經沖償強制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七0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中其他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