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侵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夥經營廣資行,從事印刷業務,惟因被告因業務侵占公款之不當行為,致兩造已無合作空間,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由兩造並偕同原告配偶 黃小英 、友人 游友仁 及被告二位朋友,至台南市○○路新格林餐廳協商,兩造並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記載廣資行從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一切帳目由被告負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帳目正式由原告接手,並因廣資行帳目被被告侵占,應付合夥人即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切結書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定,原告並無脅迫之行為,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被告所稱其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係要支付原告配偶黃小英金錢消費之借款,並非本件切結書所要償還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二紙、存證信函二件、律師催告函一件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成國 、游友仁。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其所簽之切結書,係因被原告以脅迫手段,致心生畏懼下所為,非被告本意,經被告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簽發切結書等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被告依法撤銷而不存在,原告猶執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退步言,倘切結書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給付而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期給付,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及三月一日,則本件債務履行期未屆至,原告請求全部給付,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切結書二紙、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並以前節各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簽立切結書時,是否受原告脅迫行為所為,並依法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稱其被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協議當場之原告配偶黃小英證述:「有在場但未全程參與,被告在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對方人高馬大且又帶另二人,原告並無脅迫之行為,兩造是經過協調後才決定以壹佰五十萬元解決該項合夥債務。」;證人郭成國結證稱:「在開山路一三三號開設新格林餐廳。那一天他們兩、參人說下較吵,我要請他們小聲點,所以對他們印象特別深刻。他們用餐後也爭著要付帳,而且並無發生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形,那一天好像是為了要解決兩方之債務問題。」;證人游友仁結證陳稱:「有。對方打電話要原告到餐廳,因我對世事之處理較有經驗,我就應原告之請求才到現場,兩造是在談債務之糾紛問題,事後才簽切結書的。寫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意思說是被告要償還錢,那切結書是雙方先以手寫草稿,再由原告配偶拿去打字後,再由兩造簽名。當初之草稿可能丟棄了。」等語,應認原告並無以脅迫之方式,而使被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又被告就此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其係被原告脅迫,而為切結書內容意思表示,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旨,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合夥關係期間侵占合夥財產,而需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切結書內容僅記載被告需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亦有上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無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兩造有如前開清償期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所為抗辯其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三張,為係清償本件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小英證述:「三張本票壹佰五十萬元亦是當天簽的。被告陸續向證人借貸壹佰五十萬元,之後雙方並未再見面,所以無法再協商。」;而被告所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曾向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小英借貸金錢,而被告就此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空言抗辯,應不足採信,自堪信本件債務,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所簽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