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陳學寬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綽號「 阿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財」提供不詳姓名者所有與如附表所示登記於甲○○名下之車號00~四二○九號車籍資料(甲○○不知該車籍《含車牌及行車執照》係被告陳學寬及「阿財」持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詐騙登記而來)相同廠牌、顏色與車型之汽車,交由陳學寬將前揭登記在甲○○名下之二S~四二○九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透過不知情之 張耀騰臺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核貸六十萬元,陳學寬取走二十八萬元,餘存於甲○○帳戶內,案發後由張耀騰取回,並由張耀騰償付臺新銀行之損害)貸款,迄同年四月十二日,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整理各廠牌出廠汽車引擎號碼順序,發現不符,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亦表示未開立出售該輛汽車之統一發票,而報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麻豆監理所大門外查獲陳學寬,並扣得附表編號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伊的朋友「 阿山 」介紹伊和被告陳學寬認識,伊不知道被告陳學寬提供的車輛出廠證明資料是假的,伊答應被告陳學寬以伊的名義買車,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陳學寬將給伊三、四萬元報酬,但辦完貸款後,只給伊幾千元云云。惟查: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車號00~四二○九號汽車之出廠資料,並非匯豐汽車公司及中華汔車公司所出廠、販賣,有匯豐汽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匯管人字第九○○四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學寬將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新車出廠文件,交付予證人 甯中林 ,委託其持向臺南監理站申請核發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乙情,業據證人甯中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陳學寬係利用不知汽車出廠證明等文件係偽造之甯中林及被告甲○○,由甯中林持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等文件,蒙騙監理機關,以甲○○名義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洵屬明確。另據證人即受被告陳學寬委託向臺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張耀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是陳學寬介紹我認識甲○○的。(陳學寬有無請你以甲○○的名義登記的二S~四二○九自小客車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我有登報紙廣告要介紹汽車貸款,陳學寬看到我的報紙廣告打電話給我,當時自稱姓郭,是甲○○的堂弟,約我在成大見面,當時陳學寬還帶一個人一起來,陳學寬當時告訴我他與他堂哥甲○○兩人均缺錢,要用甲○○的這部自小客車貸款,陳學寬就提供甲○○的名字及另一保證人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讓臺新銀行查詢信用狀況,後來我就接受他的申請,事後我與郭通榮對保後,陳學寬才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陳學寬總共向臺新銀行貸了六十萬元,所有款項均有撥下來。(有無給陳學寬佣金?)臺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以上要有支票擔保,所以貸款都是用我的票,六十萬元都是撥到甲○○的帳戶,因為甲○○沒有把票開給我,所以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暫時由我保管,事後我發現有異,我就把甲○○台新銀行的帳戶的錢大多提領出來,提領後剩下一、兩萬元而已。(你給陳學寬一、二十萬元,如何給他的?為何給他?)我總共給陳學寬二十六萬多元,分成五次給他,陳學寬都以甲○○需要錢來向我拿錢,這五次分別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日、四月七日,各十二萬八千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八萬元,地點分別在臺南企銀鹽行分行、府前路與南門路口、公園路與北安路口統一超商前、臺南企銀府城分行、永華路市政府大樓前。這些錢不是給陳學寬的佣金,而是撥給甲○○的汽車貸款。(陳學寬有無向你說一位『阿財』的人?)我不知道,我一直以為陳學寬姓郭,直到地檢署時我才知道他叫陳學寬,我有看過陳學寬帶的人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也沒有與我直接講話。(甲○○有無與你聯絡?)有,陳學寬都有與甲○○在一起,拿錢的五次中甲○○有一次在場。(為何還要印《甲○○》名片?)名片的內容都是甲○○他們提供的,當初好像印裝潢,住址、電話都是陳學寬提供給我的。那是要印給銀行看的。(甲○○有到台新銀行拿貸款?)甲○○說他沒有拿到錢,要以他的支票讓我交到台新銀行已領回這筆款,但我向他說車子有問題需要照相存證,事後我就找不到甲○○了。」(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甲○○雖不知被告陳學寬據以請領車號00~四二○九號車籍之出廠證明係偽造而來,但其冒稱與被告陳學寬係堂兄弟關係,並印製與事實不符之名片,以誑騙臺新銀行徵信人員,且多次向證人張耀騰索取及探詢貸款,其與被告陳學寬並約定得款後可分得三、四萬元,是被告甲○○就以其名義向臺新銀行貸款乙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甚為明顯,且臺新銀行亦因而受騙貸出款項,造成損害。此外,尚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甲○○借款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情狀,參互勾稽,被告甲○○所辯僅配合被告陳學寬辦理汽車扺押貸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學寬及「阿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償付被害人損失、犯罪後狡飾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掛牌時間│車牌號碼│車主│顏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姓名│型式│││├──┼────┼───────┼───┼──┼──────┼─────┤│一│90.3.5.│2S-4209│甲○○│白色│6A12S063550│T0000000││││││轎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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