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健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三五之一號二樓丙○○住處等地為性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與丙○○發生性行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因手受傷,故以一個月月薪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請伊幫忙洗衣服,乙○○都是因拿衣服來洗及拿衣服,才到伊住處,更何況伊二個女兒都住家裡,乙○○不可能在伊住處過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離家至同年八月均住在丙○○住處,戊○○並見乙
○○、丙○○二人在花蓮縣○○鄉○○村○○街三五之一號二樓丙○○住處同出入,且丙○○住處陽台均晾有乙○○衣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戊○○會同警方至丙○○住處搜索時,在洗衣機內及主臥室角落均有乙○○衣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㈡被告丙○○雖辯稱:在伊房間查獲之衣服係伊女兒乾爸的,並非被告乙○○所
有。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掛在丙○○房間之男性衣服為乙○○所有,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丙○○之女 郭怡蘭 雖證稱:其妹妹乾爸會留一
些衣服在其住處;惟證人即被告丙○○之女 郭純禎 則證稱:其乾爸之衣服係放在其房間櫃子裡等語。足見被告丙○○房間內之男性衣服確為被告乙○○所有。是被告丙○○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稱:「當日凌晨四點多出發至南昌停車場,發現被告
乙○○車子停在停車場內,表示被告乙○○有到被告丙○○家,所以我們就到被告丙○○家,我們是二位制服員警,和我及告訴人作巡邏車過去,到達時間為五點左右,因為被告丙○○住二樓,所以請鎖匠開門,當時正有民眾出來所以我們就直接上二樓,未用到鎖匠,到二樓鎖匠說被告丙○○家大門三道鎖無法開門,然後按電鈴,並有表示身分是警察,按了五分鐘,都無人應門,告訴人說被告乙○○可能從樓上跳下來,就叫二位員警到陽台下面農田等,同時我還在按電鈴,就聽到我同事說,你開門不要跳樓,我跑到一樓,看到我同事爬陽台,後來是我同事從陽台進屋再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後看見二位被告坐在沙發上,穿著如警訊筆錄之照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亦證稱:「當天我是穿制服警員,到現場十一樓門打開,到二樓門打不開,按電鈴亦沒有人回答,我就下樓到屋後,看到房屋有逃生窗沒有後門,我到菜園觀看約十分鐘,發現有一男子即本件被告乙○○(當庭指認),我看到他拿著衣服,我就喊叫同事稱就在這裡」等語。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敲門警員未穿制服,因前遭恐嚇,怕對伊不利,所以才沒開門,到逃生窗確認是否為恐嚇伊之人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稱:當天警察沒有穿制服,且很像跟蹤伊之人,伊很害怕才跳樓等語。然查獲警員中有二名穿著制服,且警員按門鈴時有表明是警察等情已如前述,而從逃生窗位置並無法看到按門鈴者為何人之事實,亦據警員丁○○證述在卷。既然按門鈴者已表明是警察,則乙○○焉可能誤認為恐嚇之人,況其欲察看按門鈴之人,大可從鐵門之縫隙察看(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丙○○住處照片顯示丙○○住處之大門係條狀鐵門,可從空隙看到外面狀況),何須拿著衣服從不可能看到大門狀況之逃生窗察看,更何況被告乙○○根本看不到按門鈴者,則伊何須很害怕而跳樓。在在顯示,被告乙○○與丙○○之關係非比尋常,並已發生性行為,故在告訴人協同警方至丙○○住處搜索時,乙○○一時心虛,怕遭警當場查獲,始會拿著衣服欲從逃生窗逃離現場。
㈣又依被告乙○○之警訊筆錄所載,警方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
許,至丙○○住處搜索,而警員至丙○○住處搜索前已先至南昌停車場察看被告乙○○汽車有無停放該處,確定停放在該處後,再至丙○○住處搜索,而搜索時,並在洗衣機內查獲乙○○衣物,足見被告乙○○在警方查獲前一段時間,已在丙○○住處。則被告乙○○拿衣服給丙○○洗之時間,衡情也太早了。況證人郭怡蘭證稱:被告乙○○未住其住處,只偶而拿衣服給其母親丙○○洗,每次約早上六點多來或晚上六、七點來,不到十分鐘就走,衣服則有時下次拿衣服來洗時帶走,或早上拿來晚上帶走,有時在家等,不到十分鐘衣服就洗好了;證人郭純禎則證稱:有看過乙○○,他到其住處拿衣服,每次一下子就走了等語。然被告乙○○則稱:伊大約早上六點,或晚上六、七點送衣服,也是這段時間拿衣服,有時來得及就等半個小時衣服洗好當場帶走;被告丙○○亦稱:一般伊洗乙○○之洗衣服約需四十分鐘等語。由被告丙○○之女郭怡蘭、郭純禎所述洗衣所需之時間及乙○○停留之時間,均與被告乙○○、丙○○
所述不同,足見郭怡蘭、郭純禎之證詞,均不足採。如被告丙○○確實僅單純幫乙○○洗衣服,則為何郭怡蘭、郭純禎無法就其所見聞者據實陳述,而反須架構一些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再者,既然被告乙○○是早上六點送衣服給丙○○洗,則警察查獲時點係在早上六點之前,為何乙○○早已在丙○○住處。足徵被告乙○○查獲前一天晚上係住在丙○○住處,故警方於上午六點之前搜索丙○○住處時,才會發現乙○○在該處,乙○○亦因心虛,才會欲跳樓逃離。㈤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顯示,被告乙○○係手持一物插入丙○○
住處一樓大門鑰匙孔,大門開啟,乙○○自行進入,接下來則係丙○○於上午七點五分,自行開啟大門,牽出機車,乙○○從屋內出現,坐丙○○機車離去,情形如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照片一、四、五、六。被告乙○○、丙○○於本院勘驗前稱:係按對講機,丙○○在家開門;勘驗後,被告乙○○則改稱:伊不是拿鑰匙開門,係推門進去;被告丙○○亦稱:係伊開門讓乙○○進屋內等語。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並未按對講機,而係直接拿一物(應係鑰匙)插入一樓大門鑰匙孔,自行開啟大門進入,顯見被告乙○○持有丙○○住處大門鑰匙,兩人之關係非比尋常。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離家期間,應多係居住在丙○○住處,兩人並進而
發生多次性行為,故乙○○衣物始會放在丙○○房間,並因心虛,乃於警方搜索時,拒絕開門,乙○○並欲自逃生窗離去。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家庭和諧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感情上之傷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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