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丁○○(起訴書誤載為 劉秀香 )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即第十會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戊○○○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包括丁○○在內)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丁○○至上開處所欲標取會款時,發現該會僅餘五會即屆滿,惟尚有 林彰旗榮美 )二會、丁○○( 麗香 )一會、甲○○一會、乙○○( 美娥 )一會及戊○○○( 榮嬌 )一會,共六位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戊○○○那一會確實是死會,另外,戊○○○的先生 毆武端 有參加一會,是活會,但已和毆武端所參加伊所召集之另一組互助會之死會相抵,伊並無冒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互助會止會時,尚有林彰旗(榮美)二會、劉麗香(麗香)一會、乙○○(美娥)一會及甲○○一會等五會是活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止會時當有五會活會相符(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一○號卷第五二背面),復據被告提出會單一紙,而該會單上於止會時,確實僅剩五會活會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卷第三八頁)。惟經本院傳訊止會當時之實際活會會員到庭作證,則有林彰旗(榮美)、丁○○(麗香)、乙○○(美娥)、朱三雄及戊○○○(榮嬌)等五人,證稱止會時分別有二會、一會、一會、一會及一會共計六會活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月二十五日筆錄)。顯見被告已有隱瞞會員戊○○○於止會當時尚有一會活會之事實。
(二)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審理中先係供稱:「他(指戊○○○)是死會,是在十幾會時標起來的,標得的會款我是用現金交給他的。」等語。
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又改稱:「戊○○○一會是死會,他先生一會是活會,二會相抵。」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復改稱:「 歐武端 那一會頂給我了,因為他在我另一個互助會標走一會,潘
陳明嬌那一會是死會,她自己已標走了。」等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顯係卸責推諉之詞。
(三)又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於止會後,已和她談好,以她先生的死會抵銷她的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卷第四一頁),顯見被告辯稱毆武端是活會,以另一會之活會相抵等情,亦非屬實。且縱如被告辯稱:戊○○○和她先生,因止會時一會是活會,一會是死會,故兩會相抵。惟亦不能改變戊○○○於止會當時,仍為活會之事實。再戊○○○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也沒聽過被告冒標互助會之事,惟此應係被告事後業以抵會之方式,解決其與戊○○○間之糾紛,戊○○○已無任何損失,而為之證詞。從而證人戊○○○證稱未聽聞被告冒標互助會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有冒標戊○○○互助會之事實。
(四)再被告自承戊○○○係於十幾會時得標,核與其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潘陳明嬌係於第十會得標之事實大致相同。依上開會單上所載該次標息為二千五百元,則被告於該次冒標可得之會款計約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
(00000-0000)X(30-9)=157500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互助會於止會時,會單上既僅有五會活會,惟實際上卻有六會活會,多出戊○○○一會,則被告辯稱未冒標戊○○○(榮嬌)之互助會等情,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惟念其冒標之次數僅一次,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當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之開犯行,固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定在案,惟查被告於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坦承止會時會單上僅餘五會活會,及戊○○○係以死會抵償活會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卷可按。嗣於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中,被告始供述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足證上開事證應為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對被告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明文,自無不合,本院應自當依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表:
┌───────┬─┬─┬─┬─┬─┬──────────────────┐│起會時間││總│已│活│冒│活會名單及活會數││││會│開│會│標│││││數││數│數│││││││││被冒標會員及會數│├───────┼─┼─┼─┼─┼─┼──────────────────┤│八十三年四月一││31│26│6│1│活會:榮美(2)麗香(1)美娥(1)││日起至八十五年││││││榮嬌(1)甲○○(1)││十月一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冒標:榮嬌(1)│└───────┴─┴─┴─┴─┴─┴──────────────────┘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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