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餘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私人住家是在一起的,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係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現門牌整編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一樓,而同址之二樓及三樓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連同其家屬之私人住家。
二、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查封當時均係放置在上址屬於乙○○私人住家之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處所,並非在系爭房屋一樓之被告公司辦公處所查封的。查封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是稱有一些家具是朋友寄放的。
三、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親友。去查封時,被上訴人公司只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太太、兩個小孩,連一個員工都沒有。
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其上並無會計師蓋章證明,那並非會計事務所開具的。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餘穎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履勘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查封之標的物均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置八十八年間向廠商購得,並供公司營業之用。雖因大多部分購買時間距今已超過七年,故購買時之發票已無保存,但被上訴人當時均有提供購買票予會計事務所,並由會計事務所制作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否則會計事務所如何作成前開財產目錄明細。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明細表上所列之財產,均須提出發票憑證供會計師登載後,陳報稅捐機關才能核報。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明細是請會計師列印出來的。
二、系爭房屋除一樓外,二樓及三樓亦均有供被上訴人公司辦公使用,且三樓是員工宿舍。一、二樓既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則放置於其內物品,自當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且尋諸常情,亦絕無私人購置工業用風筒、乾燥機;空氣壓縮機等大型機具及辦公桌椅供個人使用之理。
三、查封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雖有表示乾衣機是渠所有,但真意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去購買的,被上訴人是經營汽車零件,乾衣機是供公司員工使用。乾衣機取得原價是九千四百九十元,取得時間是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四、PUMA空壓機一台是訴外人合正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靖湧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湧公司), 嗣始 更名為餘穎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並未變更。
五、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中並無朋友寄放的物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餘穎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餘穎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一份、靖湧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憑單明細表影本一份、瑞宏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八十八年二月份對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六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建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六二四號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甲○○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乙○○、 張美珠 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之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認係債務人乙○○所有之私人財產,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在案,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查封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前開執行事件查封時,業已承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乾衣機一台為乙○○私人所有,而其餘查封物品,乙○○於查封當時僅稱有些物品係朋友寄放的,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是本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乙○○私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物品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六二四號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乙○○、張美珠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財產目錄明細表一份、購買傳真機之靖湧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憑單明細表影本一份、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予被上訴人購買空壓機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執前開情詞以為抗辯,惟查:
(一)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受命法官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冷凍式壓縮空氣乾燥機(PUMA)一台,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位置,且該台冷凍式壓縮空氣乾燥機上標示該機器之製造年份為「一九八八年製造」,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足憑,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予被上訴人購買空壓機之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本公司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銷售PUMA7.5HP巨霸牌空壓機一台予靖湧興業公司,屬實無誤」之情相符,靖湧興業公司係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公司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按。且冷凍式壓縮空氣乾燥機衡情亦係供公司營業所用。因此,堪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冷凍式壓縮空氣乾燥機(PUMA)一台,確係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房屋二樓亦為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前半部放置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沙發一組、辦公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東芝牌傳真機一台等物,後半部放置縫紉機數台,系爭房屋二樓並非作乙○○私人住家使用,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為乙○○之私人住家云云,尚非有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沙發一組、編號六所示傳真機一台,既係擺設於屬於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內,且為供辦公使用之物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財產目錄明細表足證,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沙發一組、編號六所示傳真機一台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太尹西屋牌冷氣機一台、編號一所示沙發一組、編號五所示東元牌電視機一台,均雖擺置在屬於乙○○私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三樓處所(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惟該等動產,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所購買,有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明細表足證,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占有該等動產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外觀上雖係由乙○○所占有,但仍不影響該等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太尹西屋牌冷氣機一台、編號一所示沙發一組、編號五所示東元牌電視機一台,均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並非乙○○所有,尚屬可採,上訴人所稱係乙○○個人所有之物,洵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清償票款事件所查封之動產)
一、沙發壹組(三人座+二人座+桌子一大一小)
二、乾衣機壹台
三、冷氣壹組(太尹西屋)
四、沙發壹組(三人座+一人座+轉角桌)
五、電視機壹台(東元牌)
六、傳真機壹台(東芝牌)
七、冷凍式壓縮空氣乾燥機(PUMA)(通世興業有限公司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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