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拾肆元,及其中伍拾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算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零七十九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時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餘十九萬零八十元自擴張聲明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等時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算日止,皆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竹林路交岔路口,其所行駛者為竹林路為支線,理應讓行駛於幹線台十九線之原告乘坐而由其夫 林靖福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先行,乙○○竟疏於注意未讓林靖福之車先行,以致撞擊,而使乘坐於林靖福車內之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腿大面積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可稽。
(二)按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支線車輛未讓幹線車輛先行,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自有過失。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乙○○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殊可認定。又其受僱於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事發當時係為載運乘客,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傷後,輾轉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然則歷經多次手術,迄今仍不良於行。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而為如下之請求:⑴醫藥費之支出: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包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藥費用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澄清醫院醫藥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⑵薪資損失:此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本從事美髮工作,然本件事發後受傷,因雙腿仍無力久站而無法工作,即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共三十二個月沒有工作收入,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六千八百元(起訴時原請求二十個月共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其後擴張聲明增加請求十九萬零八十元)。⑶精神損失一百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且歷經多次手術,身體所受苦痛,自不待言。況手術後身體健康仍遺有傷害,雙腿無法久站,是否能完全康復,實未可期,心中苦痛,難以言說,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三軍總醫院
醫藥費用明細表十二紙、澄清醫院醫藥費用明細表三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判決書影本兩份、在職証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林靖福車輛行駛於幹線台十九線公路,乙○○行駛於支線竹林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規定,乙○○應讓林靖福車輛先行,但乙○○疏於注意而未讓林車先行,致撞擊林車並使原告受傷,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肇事地點台十九線公路與竹林路交岔口,乙○○駕車經過時都 依號誌 指示,但發生車禍時雖號誌故障,仍注意無來車始開進交岔口,詎於即將過完交岔口時,突然被林靖福車撞擊大客車頭部左側,有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乙○○過失傷害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等件足稽,換言之,係大客車已進交岔口後,自小客貨車始冒然駛入交岔口撞擊大客車,顯非大客車不讓自小客貨車先行,而是大客車已先行後,小客貨車始搶進交岔口,因此乙○○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肇事者為林靖福而非乙○○。再者,台十九線公路與竹林路雖有幹支道之別,但因未公布而無人知曉,甚至負鑑定責任之政府機關亦不知,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車輛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彰鑑字第八九0二五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不分幹支道,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研議結論之二,以肇事地點台十九線與竹林路交岔路口,有無幹支道之分,而異其結論(請看上開刑事案偵查卷內公函)可證。因此依公眾所不知之幹支道,以斷定過失肇事責任之有無及大小,實有欠妥。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載明僅供參考,而已足證非盡可採,況民事訴訟上之鑑定人須依法具結,則未具結未調查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又乙○○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縱經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足按,因此原告依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乙○○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合計為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但其中(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費用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部分,依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原告自付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乙)澄清醫院醫藥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部分,依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原告自付費用只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原告未自付醫藥費用。(丁)彰化基督教醫院自付醫藥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即原告自費支付之醫藥費用綜計為八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足證,此部份固非不得請求被賠償,但其餘全係健保支出,原告為無損害,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按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工資計算之二十個月勞動能力損害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出台南市政府六十八年十月發給 蔡玉珠 ,但無市長姓名之佳珍美容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無法證明原告於請求賠償期間確服務該美容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另一任職證明,固亦為該蔡玉珠所出具,但係私文書影本,被告曾依所載(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是否為美容院,及原告是否服務該店,則支吾以應,不得要領,所載原告薪資為二萬至二萬五仟元,竟只按最低工資請求,俱有可疑,被告主張服務於佳珍美容院而有薪資收入,原告否認。又原告果真服務美容院而有薪資,必有報納稅資料可稽,併此陳明。退步而論,縱得請求賠償,亦應就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足稽,原告請求按平均工資計算,難謂有理。慰藉金之請求,應接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過失及損害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以公眾運輸為業,連年虧損,情如台汽公司,原告為一般婦女,且被告並無過失,縱今有之,亦屬輕微,而原告已痊癒,因此其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大幅減少始相當。被告經營客運業務,營運困難重重,見諸路線佳而載客多、業績好之原省營公路局,雖政府大力扶助仍不免負債累累而不支以察,被告實負債辛苦經營,以維大眾交通,就九十年一月至十月底止之營運情形言,虧欠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有如損益表所示,且本案車禍之責任,雇用司機乙○○,雖肇事責任鑑定認為應負肇事主因,但實有欠精確公平,詳如答辯狀所述,衡量原被告(包括乙○○)之身分地位等,並原告配偶林靖福亦與有過失等各種因素,原告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實太離譜,被告認為六萬元即足以補償。
(三)總而言之,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係就應徵者中,就駕駛技術、身體精神皆健康者,擇優錄用,平時則嚴格規定須遵守交通規則,違者予以處分,因此僱用司機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按本件車禍係因交通號誌故障時,乙○○不見來車而開進交岔口後,被林靖福小客貨車撞擊所引起,咎在原告配偶林靖福如前述,故乙○○縱加注意,亦難免發生,被告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但本件車禍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員簡字第二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影本一件、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件、和解證明書影本一份、損益表一份等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駕之車輛已經通過路一半,原告之夫所駕之車輛才衝過來撞被告的。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名下有登記為共有持分之土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刑事案件全卷參辦。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竹林路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竹林路為支線,原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即台十九線、由原告之夫林靖福所駕駛、原告搭乘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先行,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未讓林靖福之車先行,以致二車發生撞擊,而使乘坐於林靖福車內之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腿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事證資料核查屬實,而被告乙○○所涉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參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乙○○所駕之大客車已經通過路一半,原告之夫所駕之自小客貨車才衝過來撞被告,換言之,係大客車已進交岔口後,自小客貨車始冒然駛入交岔口撞擊大客車,顯非大客車不讓自小客貨車先行,而是大客車已先行後,小客貨車始搶進交岔口,因此肇事者為林靖福而非乙○○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事證資料,再參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固堪信原告之夫林靖福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右載原告,沿台十九線之幹線道行駛,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亦確具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不具肇事因素,尚屬無據,無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通常設置於幹線道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閃光紅燈通常設置於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之夫林靖福雙方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自用客貨車,途經案發地點時,雖閃光號誌故障,但其支幹線道之區分並不因而改變,詎均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乙○○行駛方向為支線道,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夫行駛方向為幹線道,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應為肇事次因,堪認被告乙○○與原告之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又原告之受傷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自亦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係於載運乘客時發生車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藥費用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澄清醫院醫藥費用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一節,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藥費用明細表十二紙、澄清醫院醫藥費用明細表三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等件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付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澄清醫院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自付費用為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部分,依該院函覆本院之原告自付醫藥費用為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部分,原告自付醫藥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即原告自費支付之醫藥費用綜計為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足證,其餘部分則均屬健保給付金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本件依法僅得就原告自行支付之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自付額部分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美容院從事美髮設計工作,薪資約為每月二萬至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雙腿無力久站,迄今仍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佳珍美容院負責人蔡玉珠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市長名戳因影印而欠清晰,被告誤為無市長名戳)、 蔡金福 骨外科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載明「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合併未癒合、再度手術及植骨、右側肱骨骨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門診、右側下肢肌力減弱、右膝彎屈限制、目前行走仍有點跛」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共三十二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六千八百元,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本可期待正常生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腿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仍未完全康復,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份,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之夫雙方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自用客貨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之夫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六之過失,原告之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四之過失,又原告搭乘其夫所駕駛之車輛,即係以其夫為使用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準用。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惟因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十分之四,爰依法將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其中十分之四,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零七十九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時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餘十九萬零八十元自擴張聲明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等時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算日止,皆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四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餘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自擴張聲明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算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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