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歐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歐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被告丙○○為登記負責人,為愛發公司在宜蘭地區出售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發公司)之代理商,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以賣車為餌,誘騙丁○○、乙○○、甲○○等三人詳渠等訂購愛發一五六車各乙輛並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使丁○○、乙○○、甲○○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訂金及貸款金,計丁○○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訂金五萬元、汽車牌照費一萬二千元、設定手續費三千五百元、汽車貸款七十萬元)、乙○○交付汽車貸款一百一十萬元、甲○○交付汽車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己○○、丙○○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其詳細犯罪事實如左:
⑴丁○○購車部分:
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己○○、丙○○夫婦購買愛發一五六車乙輛,並當場付訂金五萬元及汽車牌照費一萬二千元,設定手續費三千五百元,並由丙○○簽收該五萬元,總車價為一百十一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己○○、丙○○夫婦指定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手續,由該社派 王溫宏 負責對保作業(汽車貸款七十萬元),丁○○當時曾質疑為何要找那麼遠之基隆二信合作社辦理貸款,己○○騙稱係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豈料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仍未見到車子。嗣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稱已將七十萬元汽車貸款核貸完成並轉撥給歐翼國際有限公司,然丁○○一直未見己○○、丙○○二人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果,直到找不到己○○、丙○○二人,丁○○始知受騙。
⑵甲○○購車部分:
己○○、丙○○夫婦係乙○○高中時期同學,一直以來偶有聯絡,在一次聚餐
中,己○○、丙○○夫婦遊說甲○○良購買愛發車輛,甲○○因嫌貴而未加以決定,且本身已有二輛車子(一輛雅哥,一輛喜美),其後己○○稱「可將甲○○喜美車輛負責賣掉,而他賣的愛發汽車,可以不用拿錢出來,負責幫告訴人找銀行貸款,原車輛約一一四萬元,打八五折後,加上電動窗,總價九十九萬六千元,其可向銀行貸款至一百十萬元,如此一來多貸十萬元,可負責汽車保險、掛牌、設定等費用」,甲○○接受其遊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總價九十九萬六千元,言明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車,用父親 林華惠 名義買車,此期間己○○、丙○○夫婦一直催甲○○父親來對保,因甲○○父親很忙,最後決定用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派王溫宏來歐翼公司與甲○○辦理對保手續,辦理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之購車貸款。上開手續完成後,甲○○等著己○○、丙○○二人交車,但一直沒有消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甲○○打電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證,才得悉貸款竟已撥至歐翼國際有限公司戶頭,而車子尚未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果,直到找不到己○○、丙○○二人,甲○○始知受騙。
⑶乙○○購車部分:
乙○○透過同學甲○○介紹,因而向歐翼國際有限公司己○○、丙○○訂購愛發汽車乙輛(未簽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完成對保手續,該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至被告己○○帳戶(金額為一百十萬元),而車子尚未交車,經催討多次仍未果,直到找不到己○○、丙○○二人,乙○○始知受騙。
⑷綜上事跡,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可資參考)。亦即所為共同正犯,應係參與行為者間彼此對於所欲進行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申言之,主觀上必須對於該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復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意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丁○○、乙○○、甲○○等指述;(二)愛發汽車公司業務部副理戊○○到庭證述;(三)歐翼國際有限公司訂車單;(四)被告丙○○是名義上負責人,且被告丙○○與被告己○○係夫妻,且被告丙○○承認告訴人丁○○、乙○○、甲○○所交付的訂金、汽車牌照費、貸款等金錢均係其所經手,再參酌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認,及證人戊○○所證:「歐翼國際有限公司都是己○○、丙○○二人與我們聯絡。
」等情,被告丙○○與被告己○○應有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應屬共犯關係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收取丁○○等客戶所繳納之定金五萬元及曾經將告訴人所申辦之汽車貸款由歐翼公司之帳戶領取後交與同案被告己○○等事實固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登記名義人,雖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但對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相關訂購車輛及與客戶接洽訂車事宜均由其夫即被告己○○負責,其於公司僅負責較瑣碎之事情,例如由被告己○○交辦向客戶收款等瑣碎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歐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己○○,此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www.moea.gov.tw/~meco/doc/ndoc/map.htm)所登載之歐翼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並列印資料),及歐翼公司與告訴人丁○○、乙○○及甲○○所簽立之契約書由歐翼公司與己○○共同署名、以及歐翼公司向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預約單中負責人署名為己○○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指摘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由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陳述:「(問:你開支票的印章交給何人,做什麼用途?)我是交給己○○辦理汽車過戶,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保當天,當時王溫宏也在場,是己○○向我說隔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要辦過戶,要我交一顆印章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當時都是我與我母親與己○○談,當中有看到被告丙○○到店內幫忙,談論車款、交車事宜都是找己○○談。丙○○有打電話找我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陳述:「對保當天我向王溫宏說我在宜蘭做事,我們也交換名片,己○○如何向王溫宏說,我不清楚,己○○只向我說只要買二張二信的股票,就算社員,就可以辦貸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二六號第四十四頁)、「(問:購車過程中被告丙○○有無與你們聯絡?)被告對於車子顏色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淑慧 (即告訴人丁○○之母)於偵查中陳述:「(問:有關訂車開支票之情形如何?)當時我與己○○談好的是車輛價格一百十一萬元,貸款八十萬元,零利率,不開支票。」、「有關購車條件都是由己○○與我說,己○○後來又說不開支票僅能貸款七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二六號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由上述告訴人指述中得知,本件購車過程中主要階段,例如:與客戶訂約、約定買賣契約之相關條件、付款方式、辦理貸款及向愛發車廠訂車等均係由被告己○○出面與告訴人等人洽談,其中被告丙○○所參與之過程僅有提供對車輛顏色提供意見以及事後收取部分之定金之過程,然單純由此二項參與過程以及被告丙○○為被告之配偶之事實,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丙○○對於本件詐欺行為、手段具有認識,以及對於此一詐欺行為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
(三)另同案被告王溫宏供述(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己○○有向我們說,他已與購車人說妥,要入社才能借款,當時己○○有提供借款人之在職證明,他是在對保後提供丁○○及甲○○的在職證明。」、「我沒有與丁○○聯絡確認,但己○○拿丁○○的印章前來,那印章是要領牌用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二六號第四十三頁反面、四十五頁反面);另經被告己○○供述:「本件買車是丁○○母親林淑慧與我接洽‧‧‧」、「乙○○與甲○○是我同學,我分別賣一輛愛快一五六的車子給乙○○與甲○○。」等語(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第十二頁正、反面);另證人戊○○到庭證述:「歐翼公司是宜蘭地區之經銷商,歐翼公司通常由己○○或丙○○接洽,主要是己○○與我們談訂車事宜,丙○○只是談一些後續事宜,例如匯款」、「一開始經銷商會有訂購單及先付訂金至公司帳號,收受訂金及訂單後就會準備車子,再把車子送到經銷商代銷,直到收到全部金額我們才會將車子相關證件交給經銷商。被告己○○大概從八十八年四月以前就與我們公司有往來,所以到本案發生前都有業務上的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從我八十八年十月到職後與被告公司往來都是正常。乙○○部分是四月十三訂車,預定四月十五交車,但是直到四月底都沒有交車,只有訂購單及訂金,我有詢問被告,己○○說客戶款項尚未準備好;四月底五月初又向我要丁○○訂車,至於這件只是口頭向我訂車,訂單訂金都沒有交給公司,當時我有問己○○為何乙○○的車款尚未付清又訂車,己○○仍說是客戶的車款未付清,在五月初期間基隆二信王溫宏來找我問乙○○是否交車領牌,我回答說沒有,王溫宏告訴我這部車已經撥款完成,因為他的貸款要結案,因為這件事情才得知丁○○、甲○○同時都已貸款完成但是都還沒交車。訂車、交車都是己○○與我們聯絡,被告丙○○都是處理比較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王溫宏證述得知,本件相關汽車貸款事宜均由己○○出面處理,而由證人 蔡豐榮 證述中亦得知,愛發公司與歐翼公司以往交易、業務往來過程及本件交易過程中,訂車與交車等事項均由被告己○○負責,被告丙○○僅係處理較為簡雜與交易無關的事情,證人二人證述與同案被告己○○供述大致相符,證人證述應足採信,由證人及被告己○○供述中均顯示,本件相關交易過程之重要階段,例如:貸款過程,以及向愛發公司訂車、交車之過程均由被告己○○所處理,並負責決策,並未顯示被告丙○○於本件購車過程中,具有何種影響力、決策力,以及對於本件詐欺之行為及手段有何認識,是由證人與同案被告己○○之陳述中,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丙○○就本件詐欺行為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由公訴意旨與告訴人指述所提出被告丙○○所參與之行為,及證人證述情節等情觀之,本件購車過程中:與買主訂立契約、與車商愛發公司訂車、辦理貸款及交車等主要階段,均由同案被告己○○處理;另輔以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之間於八十九年初因為事業經營發生問題對被告丙○○施以暴力虐待、雙方感情不睦,致使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裁判離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附卷可稽),由被告丙○○與被告己○○之間感情不睦之情形,被告辯稱對於公司業務並不知悉僅係參與瑣碎事宜處理一事,亦不違常情;故由公訴意旨、告訴人指述尚無法顯示被告丙○○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具有認識,進而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以幫助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丙○○與被告己○○就本件詐欺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之佐證,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己○○之配偶、曾經對於購車車輛顏色提出意見以及曾經收取定金及部分款項遽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己○○具有共犯身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