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拾台、「小瑪利」壹台、「撲克」伍台、「拉霸」叁台、「水果台」捌台、「跑馬台」柒台共計叁拾肆台(含IC板叁拾伍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監視器陸台、監視器銀幕捌台、會員卡伍張、會員名冊壹本、帳冊壹本、寄分卡叁拾柒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貳本、台號對照表貳張、簽注單拾玖張、傳真簽注單伍張、賭金一覽表貳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拾台、「小瑪利」壹台、「撲克」伍台、「拉霸」叁台、「水果台」捌台、「跑馬台」柒台共計叁拾肆台(含IC板叁拾伍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監視器陸台、監視器銀幕捌台、會員卡伍張、會員名冊壹本、帳冊壹本、寄分卡叁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前往或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之方式,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乙○○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博簽單,供前來參與賭博者簽賭,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賭客由0一至四七號圈選二個號碼,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及一個特別號所組合之數字,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七十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三千四百元,如未簽中,則所有賭資均歸乙○○所得,乙○○即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與簽賭者對賭而藉以牟利。
二、乙○○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即提供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十台、「小瑪利」一台、「撲克」五台、「拉霸」三台、「水果台」八台、「跑馬台」七台等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五塊),以提供該等賭博性電動機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起,以月薪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員,負責兌換寄分卡之工作,乙○○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或寄分卡由工作人員開分,其中「麻將台」係採十比一之計算開分,「小瑪利」係採一比一之計算開分,「撲克」係採一比二十之計算開分,「拉霸」係採一比五之計算開分,「水果台」係採一比十之計算開分、「跑馬台」係採一比一之計算開分,賭客如押中,即依機具所顯示之押中倍數,依比例增加積分,賭客累積一定之積分,可向工作人員兌換寄分卡,賭客復可持所換得之寄分卡向乙○○以不等之比例兌換寄分卡所代表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乙○○所有。
三、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適有賭客 呂信雄吳金門 在台中縣○○鎮○○路○○○號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際,為警查獲,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十台、「小瑪利」一台、「撲克」五台、「拉霸」三台、「水果台」八台、「跑馬台」七台等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五塊)、監視器六台、監視器銀幕八台、電視分頻器一台、錄音機一台、會員卡五張、會員名冊一本、帳冊一本、吹風機九台、寄分卡三十七張、現金四萬零七百元等物,及乙○○所有供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二本、台號對照表二張、簽注單十九張、傳真簽注單五張、賭金一覽表二張等物。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連續提供台中縣○○鎮○○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僱用被告甲○○,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遊樂場,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獲取利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呂信雄、吳金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十台、「小瑪利」一台、「撲克」五台、「拉霸」三台、「水果台」八台、「跑馬台」七台等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五塊)、監視器六台、監視器銀幕八台、電視分頻器一台、錄音機一台、會員卡五張、會員名冊一本、帳冊一本、吹風機九台、寄分卡三十七張、現金四萬零七百元、傳真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二本、台號對照表二張、簽注單十九張、傳真簽注單五張、賭金一覽表二張等物為證,被告乙○○、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六合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又被告乙○○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意圖營利,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僱用被告甲○○擔任開分員,提供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以獲取利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僱用被告甲○○擔任開分員,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場,其二人就前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三罪間,及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屬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乙○○未經辦理營業登記,經營賭博性電動機
具場及六合彩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不知悔改,猶貪圖不勞而獲,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場,供人簽賭、賭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一般民眾僥倖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經濟秩序,而被告甲○○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受僱參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擔任開分員,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為輕微,惟被告乙○○、甲○○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考量被告乙○○經營賭博行業之時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十台、「小瑪利」一台、「撲克」五台、「拉霸」三台、「水果台」八台、「跑馬台」七台等共計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五塊),係屬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四萬零七百元中之一萬零七百元,係放置於櫃臺供賭博電玩兌換現金之用,屬於賭資,業經被告乙○○供述屬實,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六台、監視器銀幕八台、會員卡五張、會員名冊一本、帳冊一本、寄分卡三十七張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手冊二本、台號對照表二張、簽注單十九張、傳真簽注單五張、賭金一覽表二張等物,亦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乙○○所有,並於其皮包中搜出,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屬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扣案之電視分頻器一台、吹風機九台、錄音機一台,係屬被告乙○○所有,並非供為賭博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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