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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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大陸福建地區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犯人,二人並曾一同共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因遭雇主欺壓而逃跑,旋匿居於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達半個月餘,亦由甲○○提供吃住。嗣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甲○○居間介紹乙○○至丙○○經營之正和玻璃行從事未經許可之雜役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貼於 廖本盛 之身分證上,影印後變造該身分證,旋交付丙○○以取得信任,致丙○○雇用乙○○達一星期,直至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同意乙○○在其住處居住一個多星期,惟辯稱:其並不知乙○○為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其與乙○○原在永盛玻璃行擔任同事,乙○○平日居住於永盛玻璃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乙○○半夜前來其住處敲門,表示遭永盛玻璃行老闆毆打,其乃使乙○○住宿家中一宿,後來要求乙○○回永盛玻璃行,乙○○不願回去,住了一個多禮拜才離開。至於正和玻璃行之工作,係乙○○自己看報紙找的,其與乙○○一同去應徵,正和玻璃行之老闆並未要求渠等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其並未替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亦未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藏匿人犯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之規定,主要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件警訊時供稱「我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永盛玻璃行擔任玻璃搬運等雜工:::吃住均在工廠,由雇主 鍾增裕 提供膳宿,同年九月十日左右晚上,雇主鍾增裕跑來工廠無故叫我起床繼而毆打我、要拿刀砍我,我嚇到跑去該工廠工人甲○○家中躲藏十多天後,回到新莊王爺廟藏匿,後於九十年一月底甲○○打我的手機跟我說工作找到了,叫我二月一日在王爺廟等他,後 林某 就開車載我到:::正和玻璃行擔任玻璃搬運工同年二月一日開始工作,做了七天就被萬華分局緝獲:::我在永盛玻璃行工作時有跟他說過(我是大陸偷渡犯):::我在甲○○住處藏匿:::住了十多天林某怕被鍾增裕發現,就叫我離開」云云,於本件偵查中則證稱「我在被告家住半個月,直到我找到工作後才離開他家:::因我小姨子也偷渡來台,在三峽做看護,所賺的七萬七千八百元有託被告寄回大陸,但被告沒寄,把該錢拿去買六合彩,還騙我是被小偷偷走的,所以他說要跟我一起到丙○○的玻璃行應徵,說他有工作後每月會還我一萬元,但他後來沒做,還去報警來抓我:::廖本盛身分證不是我拿的,是甲○○交給丙○○,是在我應徵當天的事,他們是在我面前交的,他們也有給我看,是丙○○,我有看到該影本上的相片是我本人的:::因沒有該證件丙○○不肯收我:::被告第一次帶我去丙○○玻璃行應徵, 鍾女 說我沒該證件不肯用我,但被告答應要幫我找到工作,所以透過關係,第二天再帶我找鍾女應徵,走過去後,被告交廖本盛身分證影本給鍾女,我才知道有該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為何該身分證影本會貼我的相片),但我有相片放在甲○○家,我猜是甲○○貼的,因為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本人沒有貼,在丙○○拿給我看之前,我也不知道我的相片有貼在廖本盛的身分證上:::我本人沒交過(相片給被告),但他曾問過我有無相片,我說有,相片放在我行李袋內,他要的話可自己去拿,我當時不知他要我相片做何用」,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今年(九十年)國曆二月一日我看報紙去丙○○的玻璃行加工廠應徵工作:::我去的第一天,丙○○就雇用我:::鍾女有跟我要身分證,他說如果沒有身分證他不敢請我,當時我有帶一張身分證影本,就交給丙○○,她看過後才僱我:::是甲○○交給我這張身分證影本,說是做為在台灣的護身符」云云,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從福建平潭搭船至台灣,有交相片給甲○○先生,然後他交身分證給丙○○,我的工作是甲○○介紹的,當時甲○○有帶我到內湖相館照相,他說這是要辦工作證用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在他(指被告)家住過半個月的時間,去年(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我被老闆打,去年七月份甲○○跟我講說如果老闆有欺負我,他那裡就是我的避難所:::我在去年就有告訴他說我是大陸偷渡客:::我去年九月十日交了七萬七千八百元請他寄回大陸,但他沒有寄,拿去賭博輸掉了,我住半個月後他幫我找到工作,他看報紙幫我找到工作,找到中和立德街三0八號的正和玻璃廠工廠,他在今年(九十年)二月一日帶我去,他又用別的身分證貼我的相片給老闆,我住在工廠那邊住七天,他要我拿錢給他,我就躲起來,他找不到我,他就去報警。相片是去年九月份他帶我去照相才有照片,我有聽到他是跟照相人員說要照身分證,他是跟我說是照工作證用的,我沒有拿到照片,身分證影本上面的名字是老闆後來告訴我是廖本盛,當時我有看到他當面拿身分證影本給老闆看,我不知道為何我的照片會貼在影本上,我二月一日去正和玻璃行當天就開始上班了,他說他拿身分證影本給老闆是因為沒拿老闆不肯收,我是去第一天就開始工作:::他欠我七萬七千八百元,我要他還我錢,他就說要幫我找工作,還要幫我做身分證,是在二月二日跟我說的,之前我沒有要他還錢,我去應徵時沒有用本名,老闆直接稱我廖本盛」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為何在偵查筆錄中說相片放在你的旅行袋?」證人改稱「他帶我照完相後,本來他放在桌上,後來我把照片放在我的旅行袋內,過幾天後他問我說照片在哪裡,我說在旅行袋內要他自己去拿,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本院再問證人「他(被告)拿出貼你照片的身分證影本你有何反應?」證人答稱「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有貼我的照片,沒有什麼反應,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本院再問證人「後來如何知道?」證人證稱「派出所來時,老闆拿給派出所我才知道」云云。本院認證人乙○○就其究竟何時、如何找到正和玻璃行之工作及變造之廖本盛國民身分證上為何貼有伊照片,伊何時知道有該變造身分證各節,證詞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屬實,大有可疑;且證人乙○○一再強調被告欠伊七萬七千八百元還報警抓伊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怨隙甚深,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又有諸多瑕疵,自難輕信。
(二)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缺人登報,乙○○跟甲○○一起過來的:::當時我們有看他的身分證,身分證誰拿的我忘了,好像是乙○○拿出來的,我就當場COPY起來」、「(他拿的身分證)是正本」等語,依其證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乙○○為大陸人而居間為乙○○介紹工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變造或行使變造之廖本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三)公訴人論告意旨又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坦承其知悉乙○○為大陸偷渡客,核與證人乙○○之陳述相符云云。惟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員訊問被告「在你家匿留期間,是否知道他是大陸偷渡犯?」被告答稱「我並不知道。是後來他央求我替他找工作,而我向他要身分證,才知道他沒有身分證,才知其身份。」警員再問「你知道他是偷渡犯後如何處置?」被告答稱「我就叫他離開。」被告前開供述,係否認八十九年九月間留宿乙○○時已知其為偷渡犯,核與乙○○所證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即知其為偷渡犯,八十九年九月仍予留宿,迥不相符,公訴人謂二者陳述互核相符,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所辯各節,部分雖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所辯縱有情虛,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之證詞,顯有瑕疵,其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證人丙○○之證詞,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