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與友人乙○○、丙○○、 李麗玉鄭月英 等人飲酒,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一六三點六五MG/DL,已達影響中樞神經反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提議至他處飲酒唱歌,而駕駛車號00—6701號自小客車,車內附載朋友乙○○、丙○○、李麗玉及鄭月英等人自上址出發,沿台三線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前往崎頂,迨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三線三八點七公里處,車行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原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度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度限制,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前進,果因速度過快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內乘客李麗玉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月英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血胸,亦當場死亡;另丙○○則受有左手腕斷裂、右手二指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丁○○亦因昏迷而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至現場由肇事車輛車號詢問出何人駕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乙○○及
丙○○證述與被告一同前去飲酒並發生車禍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義光 到庭證述肇事現場路況及查獲經過無訛。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紙、現場及車輛撞擊照片十張、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大警分刑字第八五二二號函暨所附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值換算表各一份及現場路況照片十二張,及被告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麗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月英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血胸,亦當場死亡乙節,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勘驗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是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李麗玉、鄭月英死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有點酒醉,撞擊前被告並未煞車等情,業據證人乙
○○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急救時,採集其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三點六五MG/DL,已達影響中樞神經反應之情,亦有敏盛醫療系統急診生化檢驗單一張附卷可參。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頓、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為百分之0‧一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八○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等,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況從本件車禍情形被告並未煞車即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情以觀,被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已有過失。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既駕車外出,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且其肇事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前進,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見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李麗玉及鄭月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害人二人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麗玉、鄭月英二人死亡,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意識模糊,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擊中央分隔島,使被害人二人死亡,過失情節甚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之家屬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家屬甲○○之偵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滿時,未被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前次過失致死案件,並非駕車肇事所引起,有本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本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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