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金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術
食品公司)承攬其二樓增設生產線相關工程(甲工程)及一樓生產作業區整建工程(乙工程),甲工程中含一套高速製袋、充填、封口、切斷、包裝機(以下簡稱製袋包裝機)及二套匹配該製袋包裝機之網鏈輸送系統設備(以下簡稱輸送設備)。原告乃於二月十四日以七十萬元向被告訂購甲工程中之製袋包裝機,原告於訂貨前,已面交魔術食品公司所擬使用之包裝袋樣品,並告以魔術食品公司要求包裝袋封口寬度約一公分,封口須平整密合,必須具備可抽真空之效用,經被告認可後,雙方始合意確認訂購單,原告亦於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定金二十一萬元,被告於機器交貨前,曾要求尺寸數量,由魔術食品公司提供袋捲,供被告在其廠內作量產測試,未聞被告有任何問題。詎被告於五月十五日交貨安裝,經魔術食品公司及兩造等三方會同試車約一週,卻無法達成訂購時所預定之效用,嗣經被告要求及魔術食品公司之同意,被告於六月下旬拆機回廠改善,於八月一日再試車,仍無法達成所預定之效用,嗣於八月九日下午,在魔術食品公司與兩造協調會中,被告稱已知其原因之所在,要求再拆回其機器,徹底改進機械結構,必可達成業主之要求,惟交貨期限要求展延至九月三十日前,當時魔術食品公司亦勉予應允。然被告於期限將屆前之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聯絡,竟答以須將上揭期限再延二週,原告轉知魔術食品公司時即不獲同意,魔術食品公司稱將以書面聲明退貨,原告乃於十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事實始末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十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稱:被告自詡有十年經驗及信用,其以往之延遲希能體諒,希再延至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在七日內試車驗收,倘未獲同意時,願退貨解約暨退還定金...云云。原告對被告一再失信已無信心,乃於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而魔術食品公司亦於十一月一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將被告之包裝機及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所購用以匹配被告機器之輸送設備一併退貨,並悉數不支付原告此兩項設備之價金。
2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明定
,鑒於前述事實,被告顯乏誠信可言。又被告所出售之物,無法達成原告訂貨時所要求及雙方合意之預期效用,顯違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此亦為被告自承,並表意自願解約退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四十二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以下之損害及給付法定利息:
①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用以匹配被告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連同被告出售
之製袋包裝機,遭魔術食品公司一併退貨,而該輸送設備係與被告機器同步安裝試車,雖經證實可達其輸送目的,但因其製作及控制全係匹配被告機械特別設計,故遭退貨後,即成下腳廢料,乏價值可言,原告本以四十六萬元向謚欣公司訂購該輸送設備,謚欣公司同意折價為四十萬元,將機器取回以廢料處理,原告平白花費四十萬元,卻不能向魔術食品公司收取款項,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②又原告向魔術食品公司承攬工程中,就包裝機及輸送設備兩項者,有三○三、○七三元之預期利潤,其計算方法為:原告甲乙兩項工程之報價合計:
15,715,426+3,565,137=19,280,563(證一、甲工程及乙工程報價單首頁參照)。經議減後承包價:19,000,000(證一、工程合約參照),則議減比例為:
19,000,000÷19,280,563=98.55%。原告就包裝機及輸送設備之報價為:
1,484,600元(證二及證十一),經議價減為1,484,600×98.55%=1,463,073。。
原告購買被告包裝機及他廠輸送設備之成本為:700,000+460,000=1,160,000(證三、證十二參照)。則原告可得預期利潤為:1,463,073-1,160,000=303,073③上開所列二項損害,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總計損害額七0三、0七
三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已依原告傳真之訂購單所約定之規格功能,製作完成包裝機,可以包裝米漢堡,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直至被告第一次裝機試車時,原告才提出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之要求,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同意儘量改善,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作到,最後被告將機器改善完成,但原告拒絕受領,又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之輸送機可以留下來搭配新購之包裝機,不必一併退回,被告沒有必要賠償原告將輸送機退貨所受之損失,又原告承攬魔術食品公司可得預期利潤之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魔術食品公司承攬其二樓增設生產線相關工程(甲工程)及一樓生產作業區整建工程(乙工程),甲工程中含一套製袋包裝機及二套匹配該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原告乃於二月十四日以七十萬元向被告訂製甲工程中之製袋包裝機,原告於訂貨前,已面交魔術食品公司所擬使用之包裝袋樣品,並告以魔術食品公司要求包裝袋封口寬度約一公分,封口須平整密合,必須具備可抽真空之效用,經被告認可後,雙方始合意確認訂購單,且原告於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定金二十一萬元,另被告於機器交貨前,曾要求尺寸數量,由魔術食品公司提供袋捲,供被告在其廠內作量產測試,未聞被告有任何問題。詎被告於五月十五日交貨安裝,卻無法達成訂購時所預定之效用,被告於六月下旬拆機回廠改善,於八月一日再試車,仍無法達成所預期製袋包裝功能,嗣於八月九日下午,在魔術食品公司與兩造協調會中,被告稱已知其原因之所在,要求再拆回其機器,徹底改進機械結構,必可達成業主之要求,惟交貨期限要求展延至九月三十日前,當時魔術食品公司亦勉予應允。然被告於期限將屆前之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聯絡,竟答以須將上揭期限再延二週,原告轉知魔術食品公司時即不獲同意,魔術食品公司稱將以書面聲明退貨,原告乃於十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事實始末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十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稱:被告自詡有十年經驗及信用,其以往之延遲希能體諒,希再延至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在七日內試車驗收,倘未獲同意時願退貨解約暨退還定金...等云云。原告對被告前此一再失信已無信心,乃於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而魔術食品公司亦於十一月一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將被告之包裝機及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所購用以匹配被告機器之輸送設備一併退貨,並悉數不支付原告此兩項設備之價金。被告所出售之物,無法達成原告訂貨時所要求及雙方合意之預期效用,顯違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此亦為被告自承,並表意自願解約退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法定利息。又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用以匹配被告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亦遭魔術食品公司一併退貨,原告支付給謚欣公司全部貨款四十萬元,無法向魔術食品公司請款及喪失可得預期利潤三○三、○七三元,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及給付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傳真之訂購單所約定之規格功能,製作完成包裝機,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直至被告第一次裝機試車時,原告才提出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之要求,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同意儘量改善,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作到,最後被告將機器改善完成,但原告拒絕受領,又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之輸送機可以留下來搭配新購之包裝機,不必一併退回,被告沒有必要賠償原告將輸送機退貨所受之損失,又原告承攬魔術食品公司可得預期利潤之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魔術食品公司承攬其二樓增設生產線相關工程(甲工程)及一樓生產作業區整建工程(乙工程),甲工程中含一套製袋包裝機及二套匹配該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原告乃於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製甲工程中之製袋包裝機,並支付定金二十一萬元,被告於五月十五日交貨安裝試車,未通過驗收,被告於六月下旬拆機回廠改善,於八月一日再試車,仍無法達成所預期製袋包裝功能,嗣於八月九日下午,在魔術食品公司與兩造協調會中,將交貨期限要求展延至九月三十日前,然被告於期限將屆前之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聯絡,竟答以須將上揭期限再延二週,原告轉知魔術食品公司時即不獲同意,魔術食品公司稱將以書面聲明退貨,原告乃於十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事實始末通知被告,詎被告於十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稱:希再延至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在七日內試車驗收,倘未獲同意時願退貨解約暨退還定金...等云云。原告對被告前此一再失信已無信心,乃於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而魔術食品公司亦於十一月一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將被告之包裝機及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所購用以匹配被告機器之輸送設備一併退貨,並悉數不支付原告此兩項設備之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魔術食品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訂購單、存證信函、魔術食品公司退貨聲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製袋包裝機前,已面交魔術食品公司所擬使用之包裝袋樣品,並告以魔術食品公司要求包裝袋封口寬度約一公分,封口須平整密合,必須具備可抽真空之效用,經被告認可後,雙方始合意確認訂購單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原告傳真之訂購單所約定之規格功能,製作完成包裝機,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直至被告第一次裝機試車時,原告才提出包裝袋必須可抽真空之要求,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同意儘量改善,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作到等語。經查:原告承攬訴外人魔術食品公司其二樓增設生產線相關工程(甲工程),魔術食品公司有要求原告關於製袋包裝機所生產之包裝袋,封口寬度約一公分,封口須平整密合,必須密封能抽真空,並提供樣品予原告參考,此業據證人 楊家珍 即魔術食品公司經理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系爭包裝機係要包裝米漢堡,而食物首重新鮮,是包裝袋能抽真空,對於食物之保存至為重要,原告既經業主告知有此要求,自應將業主即魔術食品公司之要求告知被告,經被告認可有能力製作,始向被告訂購,否則原告如何向魔術食品公司履行債務,且從原告歷次與被告之函件中(見原證四、六、八、十),均提及「訂購之前,已向被告詳為說明業主即魔術食品公司之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僅希望能將期限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參酌證人楊家珍證稱:裝機時,發現與我所要求不符,發現沒有真空,摺邊太寬,整個包裝袋寬度也不對,機器運轉不順,第一次試機時,被告公司技師到場,我有要求他們改善,他們有同意按照我所要求的標準改善,後來被告公司將機器搬回整理,八月初又搬回我們公司試機,結果情況仍未改善,我們公司老闆有考慮是否退貨,八月九日兩造法定代理人有來我們公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他可將機器改善達到我們的要求,三方協議由我向我們公司老闆協調延到九月底,看看是否能改善,但是到九月底也沒有改善,我們老闆說要退貨,後來就解約,輸送帶部分我們也不能用,一併退貨。當時如果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我是不敢向我老闆提出延期的請求,因為我不敢擔這個責任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訂購時並未告知包裝機生產之包裝袋必須可以抽真空,其並未保證一定可以將機器改善可以抽真空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最後將機器改善完成,但原告拒絕受領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兩造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必須其包裝袋能夠抽真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所給付之製袋包裝機,包裝袋不能抽真空,其給付自有瑕疵,且經被告一再修改,仍不能補正瑕疵,被告又未能證明該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其權利。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定金二十一萬元予被告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瑕疵又不能補正,原告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四十二萬元即二十一萬元之二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主張:其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用以匹配被告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遭魔術食品公司一併退貨,而該輸送設備係匹配被告機械特別設計,故遭退貨後,即成下腳廢料,乏價值可言,原告本以四十六萬元向謚欣公司訂購該輸送設備,謚欣公司同意折價為四十萬元,將機器取回以廢料處理,原告平白花費四十萬元,卻不能向魔術食品公司取得該部分之款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承攬魔術食品公司工程,就包裝機及輸送設備兩項,本可獲得三○三、○七三元之利潤,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喪失此部分之利潤,總計上開二項損害額為七○三、○七三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給付法定利息等語。經查:
1原告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用以匹配被告製袋包裝機之輸送設備,遭魔術食品公
司一併退貨之事實,被告對於右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輸送設備可以留用,搭配新購之包裝機,不必一併退貨等語。查證人楊家珍即魔術食品公司經理證稱:輸送機是配合被告的包裝機設置,被告的包裝機不能用,以後我們要改向其他公司訂購包裝機,原來的輸送機就沒有辦法配合新購的包裝機,所以將輸送機留下對我們並沒有利益等語。證人 王銘松 即謚欣公司業務部人員證稱:我們是配合包裝機,有修改尾部,目前在臺灣只有魔術食品公司有此特殊的包裝方式,沒有辦法將輸送機轉賣給其他廠商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2就原告主張:其本以四十六萬元向訴外人謚欣公司訂購輸送設備,之後經謚欣公
司同意,折價為四十萬元,機器以廢料退回謚欣公司處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發票為證,並經證人王銘松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原告已支付謚欣公司之四十萬元,卻不能向魔術食品公司收取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不能補正,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承攬魔術食品公司就製袋包裝機及輸送設備可得之利潤,為三0三、0七三元,其計算方法為:
原告就甲乙兩項工程之報價合計:15,715,426+3,565,137=19,280,563,經議減後承包價:19,000,000,則議減比例為:19,000,000÷19,280,563=98.55%,原告就包裝機及輸送設備之報價為:1,484,600,經議價後減為:1,484,600×
98.55%=1,463,073,原告購買被告包裝機及他廠輸送設備之成本為:700,000+460,000=1,160,000。則原告因預期利潤無法成就所受損害為:1,463,073-1,160,000=303,073。
原告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承攬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為證,經核:就輸送設備,原告實際上係給付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謚欣公司,原告願意以四十六萬元計算成本,減少請求利潤之損失,亦無不可,是原告主張本可自魔術公司獲得預期之利潤三0三、0七三元,堪予採信。又此利潤為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似前述情形,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二項損害,總額計七0三、0七三元,惟原告亦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該範圍之損害額應予剔除,則原告僅得就損害額超過二十一萬元定金之部分,即四九三、0七三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四十二萬元,並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九三、0七三元之損害,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一三、○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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