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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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及移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明知 林志祥 (業已死亡)無業,為沒有收入之人, 林某 持有且委諸代為詢問有無他人願意購買之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T28型式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只(丙○○所有,原放置於伊所有黑色手提包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號前遭騎乘機車二名歹徒中之後座者強行搶奪),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預見該手機可能為贓物,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附近某處,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旋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仁愛街口,另交付知悉該只手機為來歷不明贓物之甲○○收受,委由 白某 轉向他人兜售,嗣因白某一時未覓得人購買,甲○○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先行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交予己○○,還給林志祥。其後經甲○○尋得不知情之買主 郭啟騰 後,通知己○○,己○○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電信,再自林志祥處收受該手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小叮噹超商」處,將該手機接續交甲○○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小叮噹超商」內將前揭行動電話手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而在該超商任職之郭啟騰使用。
二、己○○另因林志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正確時間不詳),電話與其聯絡時告以有一只黑色手提包(即丙○○前開遭搶之黑色手提包)為人棄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公寓大樓之樓梯間內,皮包內可能尚有證件等物。己○○適於翌日(十五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好樂迪門口遇見庚○○,竟萌生教唆他人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告知庚○○(經傳拘未到,俟到案另行審結)有前揭手提包一只可以拾取,而從中獲取利益,唆使庚○○拾取上開手提包,將之侵占入己。庚○○受其教唆後,並於當日上午六時許,由不知情之 張志詮 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公寓大樓之樓梯間(正確地點不詳),拾取前揭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袋一個、紅色皮夾一個、台灣土地銀行、郵局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五張、健保卡一張、會員卡四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警在台北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查獲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郭啟騰,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不知情之戊○○住處,起獲前揭庚○○所拾獲置放於 陳某 住處之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袋一個、紅色皮夾一個、台灣土地銀行、郵局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五張、健保卡一張及會員卡四張),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自林志祥處收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一只,並告知被告庚○○至上址拾取離本人所持有之前述皮包獲利;被告甲○○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己○○處收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一只,惟被告己○○辯稱:林志祥交付該只行動電話手機時,並未告知前揭手機得自何處,其不知係贓物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其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經查,前揭行動電話手機一只,原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連同前揭黑色提包一只,一併遭搶等情,業經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是該只行動電話手機係屬被搶奪之贓物,已堪認定。次查,被告己○○如何唆使被告庚○○至前揭處所侵占上述遭搶後被棄置之手提包乙情,並經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被告庚○○確於拾取前揭手提包後,攜至戊○○住處檢視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據。再查,被告己○○與林志祥係於八十九年間在撞球場認識,當時林志祥無業,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何以林志祥會持有可賣得八千五百元之高價行動電話手機,被告己○○於收受時豈會無疑。參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質諸被告己○○,為何林志祥會有該只行動電話時,被告己○○直承:「林志祥有個表哥好像是竊盜。」(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第七、八行)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己○○早已懷疑該只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其猶自林志祥處予以收受,並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己○○於警訊時原供述:「我真的沒有拿行動電話予甲○○賣予他人。」(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等語,益徵被告己○○就是知悉該手機應係贓物,始於警訊時極力撇清。另被告甲○○對所收受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屬贓物亦有認識乙節,亦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我曾懷疑來源有問題,但想說反正手機就算有問題也查不出來,又可以賺點佣金,便不以為意,幫他賣掉該手機。」(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四行)、「我有懷疑,當時我想說手機蠻新的為何要賣。」(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是被告等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己○○教唆被告庚○○為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罪行為,則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己○○、甲○○二度收受上開贓物之行為,皆係基於代為出售贓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己○○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該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科處罰金部分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敘明之。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國際撞球場,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係被告己○○拾獲而侵占入已之物,竟仍收受而持有,因認該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之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自被告己○○處收受前述駕照,係因被告己○○告知伊撿到該駕照,被告甲○○臨時想到可藉此辦理電話卡,而予收受;被告甲○○前自被告己○○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時,原未慮及以後尚可以再收受他人駕照以申辦電話卡乙節,已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此部分罪行屬臨時起意,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尚難認兩案有何連續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此部分事實應檢還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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